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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廉某与被告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申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学学生。(未出庭)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学学生。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被告管某某母亲)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未出庭)

被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系被告申某某父亲)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未出庭)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父亲,未出庭)

原告廉某与被告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申某某、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廉某法定代理人施某萍、委托代理人怓某玲、被告管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甲、被告申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申某某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廉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17时许,原告放学回家走至八中校外胡同时,被告管某某纠集被告申某某、刘某乙和一个叫小浩的男孩打伤,当时将原告的鼻子打出血了,头部血肿。原告伤后入铁岭市职工医院治疗,经职工医院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5929.6元,住院期间为2级护理。原告出院后,因鼻腔粘连还需二次手术,需医疗费x元。原告向铁南分局报案,查明三被告人的侵权事实。因三被告人及其法定监护人至今不给付原告医药费和其他赔偿费用,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损失x.66元(医疗费5929.6元、护理费1326.0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打字费62元、邮寄费40元、鉴定费6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某某辩称:原告前期费用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二次手术是不是第一次引起的,时间隔了这么久被告不认可,不同意赔偿。

被告申某东辩称:第一次发生的费用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铁岭市职工医院住院病志(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2、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证明住院花费);

3、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支付685元鉴定费);

4、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用。注:去了4次沈阳,每次2人,每次每人100元);

5、复印费收据(证明复印费62元);

6、邮寄费收据二张(证明邮寄费40元)。

被告管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申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

1、公安卷宗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

2、公安卷宗2010年3月1日询问申某某、申某某笔录。

3、公安卷宗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铁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0)X号。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2、3、5、X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如果在铁岭鉴定,就不用支付交通费,交通费应按票据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系铁岭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证据充分,应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将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17时许,在铁岭市实验中学东侧,被告管某某纠集被告申某某、刘某乙将放学回家的原告廉某打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粉碎性),2009年7月31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药费5929.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因诉讼支付邮寄费40元、复印费62元。

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铁岭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廉某鼻部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09年9月22日,该中心出具[2009]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廉某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685元。2009年10月17日,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给被告管某某下达铁公(治)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管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因管某某未年满16岁,不执行行政拘留。2010年3月11日,给被告申某某下达铁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不执行行政拘留。2009年12月16日,被告管某某向铁岭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处罚决定。2010年4月25日,铁岭市人民政府出具铁政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铁岭市公安局铁南分局铁公(治)决字[2009]第X号对管某某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管某某、申某某、刘某乙共同侵权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三被告均为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三被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医疗费、邮寄费、鉴定费、复印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医嘱二级护理需1人陪护,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关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x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给付。对于交通费应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由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酌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一节,由于有医嘱诊断,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于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法释[2003]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较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至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廉某经济损失8668.6元[其中:医药费5929.6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62元、邮寄费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护理费912元(x元/天÷365天×18天)、鉴定费685元],由被告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甲、被告申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申某某、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刘某乙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廉某预交),由原告廉某负担90元,由被告刘某甲、被告申某某、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50元。

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焦健

人民陪审员:张晓宁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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