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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郝某某,铁岭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申请立案,收集证据,参加庭审,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系该旅行社经理。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理赔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收集证据、申请财产保全;参加庭审,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未核对)

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身份未核对)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追加的被告地址不祥,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铁银民一初字第477-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0年1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郝某民,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夫妇参加由第一被告组团的为期9天的昆明旅游,双方签订了《铁岭市国内旅游示范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每位旅客需交纳旅游费2650元,原告夫妇二人共交纳5300元,该合同又约定,第一被告赠送旅游责任险,人身意外险,航空责任险共x元。并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旅游成行后的2009年3月7日,崔玉兰在云南省洱源境内大丽路K71+600米处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经当地交警部门调解,事故责任人王某安一次性赔偿崔玉兰各项损失三十万元,至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但是,依照旅游合同工和旅游保险合同关于旅游责任保险的约定,第一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责任险等赔偿义务,又因第一被告已经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且事故发生期间在保险责任期内,故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方则以交通事故已经得到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受害人崔玉兰在旅游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身亡,是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其与二被告间所签订的旅游合同及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则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之间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彼此不能相互替代,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旅行社赔偿原告人民币x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退还一人旅游费2650元,赔偿原告处理丧事所支付的机票款12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铁岭市国内旅游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旅行社之间就旅游事宜达成协议);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某某旅行社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事发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云南洱源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经过及相互责任);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鉴定结论告知书22-X号(证明崔玉兰的死亡原因及死亡事实);

5、鉴定结论告知书22-X号(证明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崔玉兰交纳旅游款的收据(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全额交纳了旅游费用);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书(证明崔玉兰遭遇车祸后的处理情况);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经过属实,但不同意赔偿,该起事故系交通事故,与被告某某旅行社无关,被告某某旅行社无责任。

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这是在原告与被告某某旅行社签订合同后发生的事故,因车祸造成原告妻子死亡。该起事故按照交通事故获得全额赔偿后,另行起诉的,被告铁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铁岭保险承保的是旅行社保险,该公司运输游客的行为不是承保范围,被告铁岭保险公司对合同整体进行保险。个个环节对游客造成伤害,不能获得赔偿的,才由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得到30万元的足额赔偿,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中的一方已经对原告方进行了赔偿。如果肇事司机向被告铁岭保险公司主张垫付的赔偿款,被告铁岭保险公司还可以依法进行对肇事司机进行理赔。因此被告铁岭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旅行社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前提是旅行社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赔偿);原告及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2、旅行社保证金赔偿标准(证明法定的旅行社理赔事由);原告及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3、旅行责任险保单(证明保险责任);原告及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未到庭答辩,其在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昆明人民保险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或侵权法律关系,本案处理结果与被告昆明人民保险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昆明人民保险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追加被告昆明人民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涉及侵权关系和多重不同各类的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侵权损害赔偿部分因实际侵权方已经足额赔付原告30万元而履行完毕。其它民事法律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不具备理赔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保险合同提供如下证据:

1、旅行社责任保险单;

2、旅行社责任保险条例;

3、《旅行社综合责任保险协议》;

4、《建通之旅国内旅游团体散客拼团回复确认书》;

5、昆明某某与建通之旅的行程表;

6、《昆明市旅游汽车包车合同》;

7、(2009)大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真伪无法判断,因为没有原件,而且有的证据还缺页。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铁岭某某旅行社均认为,其不承担责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体符合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3月4日原告孙某某及其妻子崔玉兰与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签定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负责原告及崔玉兰的前往云南的旅游活动,费用为每人5300元,保险情况为航空责任险、旅游责任险、并赠送人身意外险,总计限额为x元。原告及崔玉兰到达云南后,于2009年3月7日在云南省洱源县发生交通事故,地接社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本次旅游活动所雇佣的云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大理沿大丽路由南向北往丽江方向行驶至大丽路K71+600米,因驾驶员王某安驾车下坡转左弯时以85公里/小时行驶,导致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在公路外,造成乘车人崔玉兰死亡。经洱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洱公交认字[2009]铁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玉兰无责任。2009年3月12日经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王某安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安赔偿死者王某兰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其他补偿费用共计x元,总计赔偿x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限额为x元,航空责任险的限额为x元(该项证据庭审中原告方自认在其手中,但却未向法庭提供),其赠送的人身意外险,由与其合作的地接社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的旅行社综合保险中包含游客意外伤害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在与原告的合同中约定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并履行的义务,由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原告作为受益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有义务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且该项保险系属人身保险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其限额为x元,且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亦未违约,故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限额予以确认;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被告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了旅游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系属财产保险范畴,原告在交通肇事中已获得赔偿,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亦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退还一人旅游费2650元,并赔偿原告处理丧事所支付的机票款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直接损失,其在依据侵权民事法律关系要求的赔偿业已实际履行,其现要求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保险赔偿金x万;

二、被告铁岭某某旅行社、昆明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237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 撼耍畹営U

人民陪审员:刘静波

人民陪审员:霍明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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