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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2307-23-1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某不服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1992年9月1日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戴某某诉称,原告祖籍汤阴县X乡X村,1952年原告购买村民张振华房屋及土地,1958年原告迁居鹤壁,旧宅及院落闲置。1990年第三人代某某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村委会同意,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擅自在原告购买的宅基地南段上面建房,原告当时不知情,村委会及乡政府多次通知被告停工,但第三人代某某强行建起了北屋五间平房及陪房。1993年原告发现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建起了房屋,即要求第三人拆除房屋,原告也请求村委会和乡政府解决,但至今第三人都未拆除房屋。2009年5月原告向汤阴县法院对第三人代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第三人代某某向法院出示了被告给其办理的土地证,原告这时才得知被告在1992年就给第三人代某某办理了土地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未对第三人所占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查,且颁证程序违法,将原告的宅基地错误地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土地证。

原告举证:1、1952年11月20日《土地房屋印契纸(买契)》;2、2009年4月26日、5月21日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2份;3、2009年4月25日代XX、代XX证明1份;4、(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2009年6月8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证明1份。

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于1952年购买的宅基地已属于集体所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是依据白营乡X村委会1992年7月30日的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明确,第三人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并且是经过了统一的规划调整和审批,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已有一处经过规划调整的宅基地,且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均不在原籍,所以原告不具有申请建房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

被告举证: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1992年7月30日)。

第三人代某某述称,原告持有的《土地房屋印契纸(买契)》属于无效证据,不能作为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进行了规划和调整,且已按规划建起了房屋。原告及其家人的户口均不在原籍,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于1992年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白营乡政府批准,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汤阴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程序合法,权属来源清楚,且符合村镇规划,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的土地证,并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举证:1、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2009年8月6日);2、代某玉建房申请表(1998年1月19日);3、代某玉《村镇建筑许可证存根》和《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存根》;4、代某玉《施工放线合同》。

经审理查明,1952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同村村民臧振华宅基地两段。1958年原告及家人外迁(户口也外迁)至今。1992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被告于同日进行地籍调查。被告提交的《地籍调查表》注明:占地历史及类别:新村规划、非耕;应占面积:x,建筑面积83.84m2,超占面积89m2。1992年9月1日被告予以批准,同日发证。被告批准的权属来源依据为1992年7月30日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手续遗失,特此证明本宗地由乡、村两级批准,同意用地建房,四邻无争议。该证明属印制的固定格式,仅落款时间的月、日为填写。1998年1月19日原告经白营乡政府批准拆旧翻新,在第三人房后按村镇规划建房,并与村委会签订了《施工放线合同》。2009年5月,原告对第三人代某某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中,第三人代某某出示了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中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原告提供的2009年4月26日、5月21日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和2009年4月25日村干部代XX、代XX证明显示:第三人建房在1990年,占用了原告老宅基地的南段,且未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和批准,村、乡干部进行了制止,但第三人强行建起了房屋。对此第三人予以否认,并称自己建房是在1992年,建房批准手续遗失。

第三人提交的原告1998年拆旧翻新建房手续和村委会证明,原告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建房是按照村镇规划拆旧翻新,因老宅不够,向北向西移动一部分;《施工放线合同》第三条中:“应退出旧宅基地……收归集体所有”的内容里,“东西长……米,南北宽……米,合计……m2”的内容为空白。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某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告于1992年给第三人颁发土地权利证书,仅依据白营乡X村委会证明,而未查明是否经白营乡政府批准,就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告对其1952年购买的宅基地虽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参考依据。被告称原告的宅基地已进行了规划调整,提供了原告1998年拆旧翻新建房的手续和村委会证明,该证据材料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宅基地已进行了规划调整,且该证据材料与原告提交的村X村干部的证明在这一方面相互矛盾。第三人除持有土地证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建房的相关批准手续。如第三人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已经规划调整,可申请有关职能部门解决。被告的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未对权属来源予以查明,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1日给第三人代某某颁发汤集建(1992)字第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行政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加山

审判员李云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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