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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周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韩某周为与被上诉人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2008)洛龙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周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韩某乙,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森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l7日0时25分,被告驾驶车主为刘xxCxxxxx小型普通客车,载着一同在马某吃完饭的原告、韩xx、现购车未过户的实际车主许xx夫妻回家,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门北桥收费站西300米处时,其车前脸与阎xx驾驶的同向行驶的河南Cxxxxx轮式拖拉机车后尾追尾相撞,造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22天治疗,诊断其伤为颌面外伤(1、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上颌骨,歡骨、歡弓多发性骨折)。先后花费x.93元,并还给造成误工损失6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每天50元。(其车雇佣司机月工资1500元,以此标准计每天50元),计3300元;其父马xx一人对其护理损失22天,每天50元(其系个体运输户,即已原告误工标准计),计1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天,每天10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计220元;营养费22天,每天10元(依据伤情和医疗情况确定),计220元,交通费210元。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接到报案后及时赶赴现场,经认真勘查研究,认定韩某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使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应负全部责任。阎xx、马某某无责任。并对马某某进行交通道路医疗评估,结论为:根据其医疗资料临床检验,其损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待伤情稳定后,可出院门诊。其支付医疗评估费300元。治疗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且其分文不付,致使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审理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根据原告请求鉴定的申请,及时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该所以其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作出鉴定结论:1、马某某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2、马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需3000元左右。其支付鉴定费1200元。依照鉴定结论,按2007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年计算,被告给原告造成的10级残疾损失为7703.20元,给其造成精神损失5000元(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根据实际案情,本院依法多次调解,被告认可赔偿原告3000元,但与原告意见差距太大,致使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应当安全行驶,保障乘车人的安全,但其未尽到安全行驶,保障乘车人安全的义务,致使其发生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使乘坐人原告受伤,给其造成医疗损失及精神损害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但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要求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未提交驳回原告诉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反诉称开车是给原告义务帮工,但其在其书面陈述该交通事故经过时,根本未提及原告让其帮忙开车,且庭审中,其表明无原告让其开车的证据,再是被告对原告的录音,未表明任何意思,不能证明原告让其开车的主张,其反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x.93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10元,10级残疾赔偿金7703.20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的残疾赔偿金5000元,共计x。13元。2、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反诉费250元,计750元,均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本案受理直接付给原告)。

韩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3月16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打电话,让上诉人为其帮忙开车。后上诉人驶至龙门北桥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是为被诉人无偿义务帮工,造成被上诉人损害,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从被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庭审理(已过举证期限)前,没有增加或变诉讼请求,只提出鉴定申请,也没有提出延期举证申请、一审法院依据过了举证期限的证据、判决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2008)洛龙民初字—5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上诉人在书面陈述交通事故时,没有提起是义务开车,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法律关系是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并无不当。其上诉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义务帮工损害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提供的赔偿清单上对残疾赔偿金进行了说明,庭审后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陇平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对其作出鉴定意见,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韩某甲虽提出了异议,但一、二审并没有提出了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妥。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和不应判决赔偿残疾赔偿金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只是抗辩,其认为是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本车人员伤害且其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完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50元元,由上诉人韩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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