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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德朝与侯二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侯德朝与被告侯二孩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到庭材料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3日凌晨,原告与被告及本村的刘傲然在马路边看玉米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身上、腿上多处捅伤,并将原告的右脸划伤,经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损伤程度属轻伤,刑事部分已对被告作出判决,现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7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7118.77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赔偿x元不合适,是原告打被告把被告打急了才还手,现在被告已经坐牢,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2、2008年11月26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告的诊断证明书1份;3、2007年10月31日卫辉市人民医院原告的出院证1份;4、2007年11月31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告的出院证1份;5、2007年10月28日至2007年11月1日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6、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22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7、2007年10月31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8、2007年10月25日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原告名下的损伤鉴定、文证审查、损伤检验费收据1份;9、2007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照64元;10、2007年12月6日原告病历复印费20元;11、2007年10月28日原告制作打印费20元;12、交通费票据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德朝与被告侯二孩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23日凌晨零时30分许,原、被告及本村的刘傲然在城郊乡X村东头公路边看玉米,后因睡觉,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身上、腿上多处捅伤,并将原告的右脸用刀划伤,经鉴定,原告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缴纳医疗费1819.10元,按医嘱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缴纳医疗费9727.63元,在新乡医学院门诊治疗,缴纳医疗费64元,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收取原告损伤鉴定费100元、文证审查20元、损伤检验300元、病历复印20元、制作打印20元,伤情照6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x.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公路边看玉米,晚上因睡觉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致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70%,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30%。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用x.73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73元,按上述责任的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030.52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118.7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1000元为宜,被告侯二孩于X年X月X日生,致原告受伤时,未满18周岁,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侯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德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9030.5元。

二、侯吉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侯德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德朝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中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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