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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租赁草场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审被告内蒙古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上诉人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莲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城子管委会)和原审被告内蒙古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莎莲娜公司)租赁草场纠纷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莎莲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乙,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原审被告内蒙古莎莲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黑城子管委会作为甲方,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集约化草原畜牧业综合开发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租给乙方天然牧场10万亩、耕地4100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乙方投资建设草场、耕地、育肥羊、屠宰及加工牛羊肉制品、贸易、旅游项目;租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68年12月31日;从租赁之日至2003年12月31日,草场租金每亩每年3元,耕地租金每亩每年20元,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6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草场租金每亩每年5元,耕地租金每亩每年24元,每年租金于某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于1999年内向乙方颁发草原土地使用证,并明确记载草场、耕地界线及使用范围。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草场7万亩,耕地4000亩,但被告(反诉原告)未如约按时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租金,原告(反诉被告)曾就被告(反诉原告)2004年以前各年度欠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二审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被告(反诉原告)仍未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经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强制执行,目前尚有部分租金未予清偿。而自2005年至今的租金,被告(反诉原告)分文未付。签订合同之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于1999年4月9日向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内蒙古莎莲娜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并由该公司实际管理使用草场、耕地,履行合同。莎莲娜公司与内蒙古莎莲娜公司虽系名称不同的两个法人,但股东组成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2008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黑城子管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划出3万亩草场交给原告(反诉被告)使用并不再计算租赁费,剩余草场继续执行原合同约定。另外,在2003年修建多伦一宝昌公路时,占用涉案1855亩草场。2008年4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向包括被告(反诉原告)在内的各耕地租赁户下发锡黑管字[2008]X号《关于某整示范区耕地租赁价格的通知》,将耕地租赁价格调整为每亩每年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有约必守及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反诉被告)黑城子管委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签订的集约化草原畜牧业综合开发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签订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依约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了7万亩草场和4000亩耕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反诉原告)却不能恪守合同约定,长年拖欠租金严重损害了原告(反诉被告)的预期合同利益。故被告(反诉原告)称拖欠租金是因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向其颁发草原使用证的抗辩理由,由于某订合同后被告(反诉原告)即已实际管理、使用了草场和耕地,原告(反诉被告)未颁发草原使用证并没有对其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故不能成为其拖欠租金的合法理由。合同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从2005年至今所欠原告(反诉被告)的租金应给付,但被告(反诉原告)因修路被占用的1855亩草场及交回原告(反诉被告)的3万亩草场的租金应予扣除。另外,原告(反诉被告)2008年未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即单方通知被告(反诉原告)调整耕地租赁价格,因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故不能产生变更耕地租赁价格的法律效力,耕地租金仍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每亩每年24元计算。鉴于某告(反诉被告)请求给付租金至2009年尚未届满,故暂将租金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从2005年至2009年11月30日共4年11个月,草场租金为x.3元(x亩×5元×3年+x亩×5元×1年+x亩×5元/12个月×11个月),耕地租金为x元(4000亩×24元×4年+4000亩×24元/12个月×11个月),草场、耕地租金合计x.3元。对于某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以前年度欠款,因该部分欠款系2004年以前发生,且已通过诉讼解决,故不再重复处理。关于某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赔偿请求。就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损失问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虽出示了其编制的《内蒙古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育肥羔羊及屠宰加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称由于某告(反诉被告)未发放草原使用证致项目无法实施,进而损失编制费用3万元。由于某告(反诉原告)对草原使用证与项目实施期间的因果关系及必然联系,不能作出明确和充分地阐释,对编制报告花费3万元的票据亦未举证,故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某回3万亩草场损失问题。被告(反诉原告)称原告(反诉被告)强行转租了该3万亩草场的问题,鉴于某告(反诉原告)对此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交回3万亩草场的协议书应属真实有效,被告(反诉原告)再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依据。关于某路占用草场损失问题。原告(反诉被告)虽同意对修路拉沙占用被告(反诉原告)草场的补偿按有关规定予以支持适当考虑,但由于某方对如何补偿等未达成一致,被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等无从确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某、禁牧损失问题。根据政策规定,实行休、禁牧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原告(反诉被告)既不是休、禁牧补偿义务主体,也未与被告(反诉原告)达成过休、禁牧补偿协议,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其休、禁牧损失,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专门注册成立了内蒙古莎莲娜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内蒙古莎莲娜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股东同一且法定代表人相同,为有效维护原告(反诉被告)合同权益,被告内蒙古莎莲娜公司应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黑城子管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集约化草原畜牧业综合开发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反诉被告)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草场、耕地租金x.3元;三、被告内蒙古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锡盟黑城子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莎莲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09)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草原使用证”并确定四至边界。3、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强行转租的3.3万亩草场,并赔偿2008、2009年损失人民币合计99万元。4、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修路占地遭受损失49万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休、禁牧应得补偿13万元。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违反法律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在涉案草场的承包期内依法不得解除涉案承包合同;涉案合同有发放草原土地使用证的约定,且被上诉人在调解“协商函”修改意见中承诺“在调解书下达后三十日内由示范区颁发草原使用证”,另因被上诉人未依约发放草原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一直未支付草场承包费;徐树军所签“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返还草场并赔偿99万元应得利益;被上诉人在前案调解往来函中明确表示对修路占用草场等政策性补偿可以按有关文件规定予以适当考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修路占用草场的可得利益;上诉人执行了黑城子管委会休、禁牧的通知,应依据合同第七条“乙方有权享受本合同以外的国家、自治区和锡盟有关的优惠政策”及《正蓝旗政府关于某2002、2003生态建设项目区推行休、禁牧的决定》得到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粗放型管理涉案草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且一直拖欠草场租金、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涉案耕地,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涉案合同“发放草原土地使用证”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某效条款;徐树军是内蒙古公司的经理助理,其履行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是征路被补偿的主体,且除去修路占用草场1800亩,上诉人实际使用草场多于7万亩,故无权要求补偿;根据地方政策,修、禁牧补偿的对象是农牧民,上诉人不具有受补偿资格,且相关法律未规定休、禁牧要给予补偿;涉案合同是综合开发合同,而不是承包合同,本案应按合同约定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原审被告内蒙古莎莲娜公司称其同意上诉人莎莲娜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上诉人莎莲娜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律师函一份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交寄邮件计费单,证明其对徐树军代其签订交回3万亩草场的行为不认可。

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核发草原使用证的发证单位和国有草原的承包、租赁经营是否发证的问题。

二、内蒙古莎莲娜公司徐树军出具的收条两张,证明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进行转卖、转包草场,并采用转租、转包的粗放式管理,达不到集约化管理的合同目的。

三、莎莲娜公司现状的照片,证明示范区中唯一的办公机构,且只有徐树军现场负责,故徐树军的行为可以代表该公司。照片中显示圈棚中无任何牲畜,故不存在补偿问题。

四、涉案合同备忘录,证明有关合同税款的问题,一审中出示过。

经质证,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称不能确认已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律师函,且对律师函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邮件详情单记载的文件与该律师函件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莎莲娜公司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收条是卖草出具的;证据三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2010年4月16日莎莲娜度假村的照片不能证明以前草场上有无牲畜的情况,且张某甲也是常住草场并管理草场的人,并非徐树军一人;对证据四备忘录认可。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原审提交证据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综合采信。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另查明,2008年10月30日天津市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某乙向被上诉人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解除与他人违规签订的草场租赁合同,并于2008年11月15日前向香港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颁发草原使用证。2006年8月24日和2006年9月4日内蒙古莎莲娜公司徐树军分别出具卖草场费收条各x元。2010年4月16日拍摄的照片中记裁了涉案草场上的办公场所及草场现状。2010年4月5日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政府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称,依法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国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把国有草原对内、对外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进行经营的,均采用各种形式的合同给予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关系,依法签订合同的承包户、租赁户等单位、个人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政府不能为其颁发《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关于某案案由的问题。涉案合同名称为《集约化草原畜牧业综合开发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同意租给上诉人莎莲娜公司天然牧场10万亩、耕地4100亩,同时对租赁期限、租赁标准、租金支付、屠宰场租赁等事项均作出具体约定。该合同名称及内容并未涉及土地承包事项,均为出租方与承租方之间对草场租赁相关事宜作出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为草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误,应予更正。

关于某案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莎莲娜公司未经其同意将涉案4000亩耕地转租给第三方詹超的行为而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涉案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曾就上诉人2004年以前年度欠款向锡林郭勒盟中级法院起诉,并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被上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尚有部分租金未清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某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原审判决解除涉案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某理草原使用证的问题。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系机关法人,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划拨给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用于某事用地的草原属于某家所有”的规定,该黑城子管委会所辖草原应属于某家所有。依据该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已经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草原使用权证;未确认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就所辖草原可以取得国有草原使用权证,上诉人莎莲娜公司租赁经营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草场,不应因此而享有法律规定的取得国有草原使用权证的资格。涉案合同中虽约定了被上诉人于1999年内向上诉人颁发草原土地使用权证,并明确记载草场、耕地界线及使用范围,但该约定违反了《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中有关核发草原使用证的规定,应属无效条款,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客观上不能办理草原使用证的事实不构成对涉案合同的违约。据此,上诉人请求办理草原使用证的上诉请求和未予办理草原使用证而未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2008年4月19日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诉人莎莲娜公司虽对徐树军的该签约行为有异议,但依据以下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在签订协议当时具有签约代理权:一是在被上诉人2005年就上诉人2004年以前年度欠款一案的二审诉讼中其作为上诉人莎莲娜公司诉讼代理人,并签收该案调解协议书,且当时委托代理书上标注的身份为“内蒙古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二是2006年8月24日和2006年9月4日徐树军代表莎莲娜公司分别出具x元的卖草场费收条各一份;三是2007年2月2日徐树军代表莎莲娜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且该执行和解协议已部分履行;四是2007年12月7日徐树军代表上诉人莎莲娜公司将涉案部分耕地转租给詹超;五是该协议书签订后合理期限内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综上,在被上诉人基于某述事实而相信徐树军的签约代理权并与其签订2008年4月19日协议六个月后,天津市儒法律师事务所刘某乙、梁蔓丽律师以该所名义对上述协议提出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树军代理上诉人莎莲娜公司签订2008年4月19日协议行为依法有效。

关于某诉人是否因修路被占用草场和执行休、禁牧决定而受到被上诉人相应补偿的问题。被上诉人黑城子管委会作为涉案草场的使用权人,在执行休、禁牧决定和因修路被占用草场时应为适格的受补偿主体。上诉人莎莲娜公司租赁经营涉案草场,不具备受补偿资格,另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上述事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庭审中所称前案调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就上述事项有过承诺的抗辩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而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引用法律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莎莲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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