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凤),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女,新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其家人代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某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口头约定几天后归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3月5日被告所写借条一份。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丈夫何春友(已故)是同事,一块干药品营销,有经济往来,何春友曾向被告借药,合计款1490元,至今未给;原告与被告并不熟悉,没有打过交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向其借款4000元不属实,事实是被告向案外人穆xx借款4000元,并打了借条,被告和何春友一块去还款,穆xx抽借条时将条给了上楼的何春友,而被告事后未向何春友索要借条。未隔几天,何春友遇车祸死亡,原告不知内情,依据借条起诉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7月6日证人穆xx证词一份,证明自己是“2009年3月5日”借条的债权人,被告和何春友来还款,自己将借条给了上楼的何春友捎给楼下的被告;2、2008年11月16日、2009年1月7日,原告爱人何春友两次收到(借到)原告药品凭条各一份及处方一份,证明何春友尚欠自己药款未付;3、被告及何春友名片各一张,证明二人系同事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辩称自己不欠原告钱,借条是自己打给穆xx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和被告一块去还穆xx款的“小何”不一定是自己丈夫何春友;对被告的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1、3,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案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与原告爱人何春友系同事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借穆xx款4000元,并给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3月15日,被告和何春友一块去还穆xx款,在楼下将款交予穆xx后,由何春友随穆xx上楼取借条,事后,被告未向何春友索要借条。2009年3月中下旬,何春友突发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条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手中持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但就被告向谁借款,诉状与当庭陈述不一致,并称自己于(2009年)3月5日将4000元钱给何春友再交予被告,用于被告还穆xx借款。出庭证人穆xx证明被告2009年3月5日向自己借款,并于3月15日和何春友一块来还款,原告所述借款过程不符合常理,法庭调查中原告亦不能描述借款出条的细节过程。原告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虽与被告是朋友关系,但原告亦认可被告曾向证人借款,证人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4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新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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