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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无业,住(略)。

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郑要兵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郑要兵的美景天城X-X-X层房屋进行装修。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对美景天城X-X-X层房屋装修工程承担具体施工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被告对郑要兵的房屋开始装修施工。郑要兵按合同约定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和x元。2010年7月18日,郑要兵未将第三期工程款x元支付给原告,而是交给了被告,被告私自收取该笔工程款拒不交给原告。现美景天城X-X-X层房屋装修工程已施工完毕,郑要兵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款3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是将装修款交给原告,但原告收款后迟迟不将款项交给被告,影响了工程进度。自己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工程款没有依据。

被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称,2010年5月23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反诉人为主体实施美景天城X-X-X层郑要兵的家装工程,反诉人一次性支付工程造价款的2%作为给被反诉人的管理费,工程的设计施工全部由反诉人完成。反诉人承建的家装工程总造价x元。按约定被反诉人应提成1280元。反诉人两次将客户的工程款x元打入被反诉人提供的账号,被反诉人先后6次支付给反诉人x元,剩余7200元减去被反诉人的提成1280元,还剩5920元被反诉人无权占有,反诉人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退还工程余款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针对反诉辩称,被反诉人确实没有将反诉请求中的工程款5920元支付给反诉人。因为反诉人没有完成约定的工程量,所以被反诉人扣留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郑要兵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地址:美景天城X-X-X层,工程造价:x元,发包方(甲方)郑要兵,承包方(乙方)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期60天,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总工程款的30%,金额为x元;开工日期前三天付总工程款的35%,金额为x元;工程日期过半付总工程款的30%,金额为x元;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总工程款的5%,金额为3000元。甲方代表:郑要兵,乙方代表:李某。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原告与郑要兵签订《装饰装修工程预算书》一份,载明的合同金额为x元。被告在该预算书上签字。

2010年5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以乙方为主体,实施美景天城X-X-X层郑要兵家装工程。由于供货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经济纠纷及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乙方按照甲方规定的条件在业主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时,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作为合作费(及管理费)。

2010年5月23日,郑要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李某开始进驻施工。

2010年7月4日,郑要兵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元。7月18日,被告李某又收取郑要兵工程款x元。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转交收取的工程款x元。原告称因被告未及时将收取的x元工程款及应收取的剩余工程款交给原告,被告称原告未向其转交已收取的全部工程款,影响工程进度为由,引起争讼。

在被告李某对郑要兵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郑要兵向本院起诉称:2010年5月23日郑要兵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工程预算书中明确了各个项目的分担费用,现公司只完成了一部分工程,还有七套门和门套、入户门套、厨房门套、客厅两个窗套、形象墙部分中的隔断、门厅的隔断等未完成,合计多收了x元,该笔款项要求公司退还给郑要兵,并承担违约金6400元。郑要兵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施工代表交涉了一月有余,要求公司尽快按合同约定把所有的工程完成,但公司以其直接把第三笔款给了施工代表,而施工代表未交付给公司为由不再继续施工。其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退还装修款x元;2、承担违约金6400元;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该案经审理查明后,本院认为,郑要兵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严格履行。该协议签订后,郑要兵依约向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施工义务,公司未依约施工完毕,负有违约责任。故郑要兵起诉要求公司退还装修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李某与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系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与郑要兵签订上述施工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尽管公司与李某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由李某负责实施郑要兵的室内装饰工程,李某一次性向公司支付2%的合作费,但依法对外不具有抗辩权。故公司关于郑要兵未将第三笔工程款x元交付公司,而是将该款交给了李某,无权要求公司退还剩余装修款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关于郑要兵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未完成的工程量,要求驳回郑要兵诉请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理由,本院也不予采信。郑要兵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下发(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要兵装修款x元;二、驳回原告郑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目前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家庭装饰工程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装修工程总造价x元,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中确认尚有价值x元的项目未完成,所以,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x元。原告收取郑要兵工程款x元,尚有7200元未拨付被告,在扣除实际应向被告收取的管理费967元后,应将下余的工程款6233元支付给被告李某。鉴于被告未将工程施工完毕,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由原告向业主郑要兵退回装修款x元,该款本应由实际施工人即被告李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工程款5920元,本院认为应退回6233元较为合理,两项折抵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价款9417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收款后迟迟不将款项交给被告,影响工程进度,自己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用于工程,该工程已经竣工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7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元及反诉费50元,由原告河南帝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元,被告李某负担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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