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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诉乌兰察布市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审原告吕某甲与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原审被告吕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原审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原审被告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5日,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作为承租方,产权人傅妙兴作为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的房屋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光明市场北侧二层营业房,约118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2至5年(自2006年1月至2008年或2011年1月)。同日,原告吕某甲作为承租方,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出租方,也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的房屋也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光明市场北侧二层营业房,约118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2至5年(自2006年1月至2008年或2011年1月),上述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为傅妙兴。2005年12月1日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作为股东,成立了西湖鼎红酒店公司,原告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办理西湖鼎红酒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提交了其与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但是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并不知情。之后,原告吕某甲先后投入资金对营业房进行了内外部装修,购置了开办酒店所需的相关设施,并招聘经营服务人员,共投资100多万元。2007年,租赁房屋的产权人傅妙兴将该房屋卖给乌兰察布市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百年老号大酒店,上述两家单位在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另查明,关于傅妙兴与吕某甲、吕某乙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已在本院(2008)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傅妙兴。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其于2005年12月15日已就同一标的物与房屋产权人傅妙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而提供了同日与非房屋产权人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客观事实和行为逻辑上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原告与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将原告已装修好及投入使用的设施拆毁,原告要求被告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吕某乙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告吕某乙也未将原告已装修好及投入使用的设施拆毁,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乙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吕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明知其于2005年12月15日已就同一标的物与房屋产权人傅妙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与事实不符。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司鉴(2009)文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明确记载此房屋租赁协议上傅妙兴的签名非傅妙兴本人所签,而且此时傅妙兴也并未取得此房屋产权。3、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存于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予以承认,而原审判决却错误认定事实。其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司鉴(2009)文痕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符合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予以否认。而原审判决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此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法院委托作出的,是真实的、合法的及与本案有关联性。4、原审判决以(2008)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的该房屋产权人为傅妙兴作为依据。在本案中,《文痕司法鉴定书》及其附件已经做为证据推翻了该认定的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质证,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质证没有给予任何说明并直接采信,证明原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调查本案事实。5、申请追加傅妙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吕某甲诉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被上诉人吕某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诉讼都是围绕傅妙兴是否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傅妙兴是何时向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购买此房产的,傅妙兴作为该房产的所有人和受益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只有追加被申请人傅妙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吕某乙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傅妙兴的授权代理人,在实际控制涉诉房屋期间,任由他人拿走设施、毁损装修,给上诉人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吕某乙的侵权行为,作为被追加的被告傅妙兴的授权代理人,其行为后果应该由傅妙兴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因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装修及设施损失x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辩称,一、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不是被上诉人。1、上诉人吕某甲明知自己与吕某乙作为自然人,在2005年12月15日与房屋产权人傅妙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并且接收了出租人傅妙兴交付的承租房屋,开办了“西湖公司”。事实上,房屋的产权人不是世基建设发展公司。2、上诉人吕某甲明知自己在2007年曾以“西湖公司”的名义,用自己和吕某乙与傅妙兴在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起诉出租人(产权人)傅妙兴。今天上诉人吕某甲又诉称房屋出租人和产权人是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是出尔反尔的不实之词。3、上诉人吕某甲明知自己与吕某乙由于在履行2005年12月15日与傅妙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因未交付租金,被出租人傅妙兴(产权人)诉至法院,引起诉讼。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的法律文书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的产权人是傅妙兴而非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4、从乌兰察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档案资料证明,上诉人吕某甲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虚构的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同时,上诉人吕某甲同时又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房屋出租人傅妙兴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虚构的。5、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之间存在应向出租人傅妙兴交付租金的事实和义务,而不存在上诉人吕某甲向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交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也从未向上诉人吕某甲主张过租金的事实,这足以证明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虚构的。6、被上诉人不同意追加傅妙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关于傅妙兴与吕某甲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呼和浩特市中级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且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追加当事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另行起诉。两级法院对2005年12月15日傅妙兴与吕某甲、吕某乙签订的租赁协议是认可的,现在上诉人吕某甲诉的是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傅妙兴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甲利用一份未依法成立、未生效且未实际履行的虚构的合同进行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赔偿其80万元毫无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某乙辩称,1、从上诉人举证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形式上看,上诉人吕某甲与作为自然人的被上诉人吕某乙,也不存在房屋租赁的合同主体关系。被上诉人吕某乙既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违约事实,又不存在侵权行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吕某乙赔偿8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赔偿依据。2、上诉人吕某甲明知被上诉人吕某乙和其在2005年12月15日与傅妙兴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书》。同时,在协议履行中,因未交付租金,被房屋出租人傅妙兴诉至法院,并由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对此上诉人吕某甲十分清楚,但其仍以虚构的事实进行恶意诉讼。3、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一份未依法成立、未生效并且根本没有实际履行的虚构的合同。这份《房屋租赁协议书》是上诉人吕某甲为了办理“西湖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利用自己原与傅妙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的底稿加盖了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的公章而编造的虚构合同。同时,该协议书的签订情况,被上诉人根本不知情,而且该协议书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是伪造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全面核查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5日,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作为承租方、傅妙兴作为出租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租赁的房屋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X路光明市场北侧二层营业房,约1180平方米,租赁期限暂定为2至5年(自2006年1月至2008年或2011年1月)。同日,上诉人吕某甲作为承租方,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作为出租方,也签订了一份和上述内容完全相同的《房屋租赁协议书》。2005年12月1日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吕某乙作为股东,成立了西湖鼎红酒店公司,上诉人吕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吕某甲在办理西湖鼎红酒店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时,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但是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并不知情。之后,上诉人吕某甲先后投入资金对营业房进行了内外部装修,购置了开办酒店所需的相关设施,并招聘了经营服务人员。2007年,出租房屋的产权人傅妙兴将该房屋卖给乌兰察布市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百年老号大酒店,上述两家单位在接收房屋后进行了装修改造。关于2005年12月15日傅妙兴与吕某甲、吕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09)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审结,确认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傅妙兴。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甲起诉的理由和请求是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否有效、是否违约的问题,而傅妙兴诉吕某甲、吕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以(2009)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傅妙兴,上诉人吕某甲至今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吕某甲申请追加傅妙兴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吕某甲于2005年12月15日就同一标的物与房屋产权人傅妙兴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同日又与非房屋产权人即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在客观上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吕某甲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也否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吕某甲与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也未将上诉人吕某甲的已装修设施及投入使用的其他设施拆毁,上诉人吕某甲要求被上诉人集宁世基建设发展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吕某甲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吕某乙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租赁法律关系,上诉人吕某甲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吕某乙将其的装修设施及投入使用的其他设施拆毁,故上诉人吕某甲要求被上诉人吕某乙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吕某甲所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宝岩峰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赵卫红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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