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玉彩、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月12日结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吵骂成家常便饭,新婚期间,原、被告曾打闹至深夜,原告家长将被告当夜送到被告娘家。平时,原、被告见面就吵、骂、闹,2008年7月原告将被告叫到上海打工的地方,被告逼原告与父母断绝关系,因原告大年初一给家打电话,被告又和原告大闹一场。因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要求分居。2009年3月份被告回了清丰,中间双方没有再见面,只是电话中吵骂。2009年5月2日原告弟弟结婚,被告趁原告家过喜事,从娘家叫了五辆三马车、二十余人到婚礼现场大吵大闹,并说要拉嫁妆,经村干部劝告不听,后让派出所去了才阻止了被告的不法行为。双方经村干部调解,被告要价太高,没有达成离婚协议。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生气,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趁原告弟弟办喜事带人到家大闹拉嫁妆,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9800元,共同存款x元现在被告手中,应依法分割,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摩托车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存款x元已被原告取走不存在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2日在清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400元,下帖8400元。原告于2009年1月4日购买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300元,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诉共同存款x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所诉2009年5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闹事拉嫁妆,被告辩称不是其真实意思,是其家人的主张,被告并不想那样做。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同语言,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发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要件,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赵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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