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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水金、许某萍、许某宝、诉戴某甫、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原告许某。

原告许某。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戴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17时15分许,许某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沿本区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平南路口时,遇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沿东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既而发生二车相撞,造成许某及原告张某受伤、二车损坏。后许某经抢救无效于2009年12月11日死亡。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无法认定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484,831.94元。

第一被告答辩认为,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本案事故责任未作认定,故无法确认第一被告的责任,并对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异议,表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赔付。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万某,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大道路口时,恰遇许某驾驶牌号为×轻便摩托车(乘坐原告张某)沿金山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既而第一被告车辆正面左部与许某车辆右侧发生相撞,造成二车损坏、许某及张某受伤,许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驾车时超速行驶;许某驾驶机动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及不按规定载人,双方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事发路口系交通信号灯控制,而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无法确认是何方当事人因违反交通信号灯而引发事故,故未作出责任认定意见。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3月23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

还查明,死者许某生前系非农业人口,原告张某、许某和许某分别系其妻子、儿子和母亲,原告许某共生育四位子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的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用血互助金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代理费单据、救护车费单据、保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因无法确定谁违反了信号灯控制而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根据公安机关现有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和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存在违章行为,综观双方违章行为的严重程度和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和用血互助金,凭据分别确定为28,516元、2760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和丧葬费19,751元,原告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分别按每天50元和40元计算住院时间4天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200元和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和误工费200元,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酌定2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的收入按每人10天计算,即19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许某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398元计算9年,按其有四位子女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645.50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68,0976.50元,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计120,000元,余额560,976.5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50%,即280,488.2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271,48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71,488.25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70元,减半收取428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05元,由原告负担1242元、第一被告负担6063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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