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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男,与被告人王某甲是叔伯兄弟关系。

辩护人李某某,男,与被告人王某甲是翁婿关系。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07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利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调取新证据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0年范县XX局集资建家属楼,经职工选举成立建房领导小组,经局党组研究决定被告人王某甲为组长,具体负责建房。在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擅自决定在工程还没完工的情况下,将预算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方。造成6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我被33位要房子的职工选举为建房领导小组的组长,代表大家负责建房,我没有干好造成了经济损失,我非常痛心,好在能够给大家挽回经济损失的民事判决正在执行过程中,但愿早日挽回经济损失。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虽然是副局长,但具体分管政工,被建房户民主选举为负责人,对建房事宜进行管理,完全是代表建房户的私人行为。而该罪名侵犯的客体必须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所以被告人的这种行为与该罪的要件不相符。2、起诉书说被告人负责建房是经过局党组研究决定的说法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所谓的局党组也就是33户建房户中的局领导,他们研究决定的是采纳33户的民主建房意见,并非是局本身工作范畴内的事,从证人证词中可看出被告人是民主选举产生,另有范县XX局新老班子集体意见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XX局家属房,是局内33户职工集资建房,属个人投资,XX局在房屋建设上无任何投资,属个人行为。另外,建房领导小组产生是由33户集资户选举产生的,他的职责是代表33户负责建房,不属公务行为”。这些足以证明被告人并非局党组任命。3、起诉书所说被告人擅自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系被告人一人所为显然不正确。因为我们当庭出示了大部分付款证明,上面均有建房小组其他成员的签名和意见,如审核人刘XX、李XX、黄XX等(当时为建房小组成员)。这充分证明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人一人所为。当时经建房小组支付的仅190万元,而整个工程款造价是230万元,并非全部支付。4、起诉书“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说法不正确。因为被告人所从事的是私人的建房事宜,怎么会是处理公务,而且当事人完全脱离局机关政工人事工作,和建房小组成员共同负责建房事宜,与局正常工作无牵连。至于说被告人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合乎情理,因为经过起诉建筑方,法院已经判决我们胜诉,而且损失会很快在法院的执行中得以弥补,能及时挽回损失。并且整个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也无法核实损失数目的大小,怎么能说是重大损失。而且被告人于2002年4月退居二线,新的建房小组开始负责建房事宜,也就无法确定超支的金额,只有待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说是给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辩护人认为,作为建房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某甲能在33户中以28票被大家选举为代表,这足以证明他在大家心目中的地位,而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态度端正,能对自己的过错深感悔恨,表示愿意积极配合法院早日执行回损失,恳请对被告人的行为酌情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范县XX局集资建家属楼,局党组决定,33户建房集资户投票选举,产生王某甲等五人小组负责建房,王某甲任组长具体负责。在施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提前支付了工程款,承包方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工地,致使该家属楼的后期工程未能完成,各建房户再次兑出工程款后才得以完工。后范县XX局向本院起诉承包方,本院于2005年07月11日作出(2005)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承建范县XX局家属楼的付XX、付XX、付XX返还原告范县XX局职工住宅楼工程款x.61元、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该案目前在强制执行阶段。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承认当时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履行合同都没有按照规定严格进行。施工队领款没有给领导汇报过,自己决定的;

2、证人黄XX、石XX、李XX、孔XX、黄XX、葛X、靳XX、刘XX、李XX等证言:局党组决定,33户建房集资户投票选举,产生王某甲等五人小组负责建房,王某甲任组长具体负责;工程款的支付由王某甲负责,由他决定、签字,会计支付;承包方工程队提前撤离工地,33户建房者重新兑出款项,另找工程队施工,才使家属房完工;

3、书证:

(1)范县XX局与范县建设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盖有范县XX局财务专用章的部分建房款收款收据复印件;

(3)范县人民法院(2005)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4)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孝感市孝南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兹有我村X村民付XX,男,73岁,本人年老多病,老伴长期病到床上,家庭房屋变卖,租住别人房子,生活比较贫困,有病无钱医治;

(6)中共范县X组织部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任职文件;

(7)范县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科破案经过。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

1、借支单:借支人付其宽;借支事由包括付砂石料等建筑材料款、付生活费款、付工资款、借款、工程款等;核准人栏目有刘XX签名,个别单据有石XX签名;王某甲签“请支付”,个别单据签“请刘石二局长审批”;款数各单据多少不同,共计28张x元;

2、范县XX局证明:原XX局家属房,是局内33户职工集资建房,属个人投资,XX局在房屋建设上无任何投资,属个人行为。另外,建房领导小组产生的过程是,局班子研究,建房属个人行为,局里不指派领导人,由33户集资职工民主选举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具体具体负责建房事宜。当时定的是在33户中选,产生领导小组,王某甲同志是由33户集资户选举产生的,他的职责是代表33户负责建房,不属公务行为。时间2007年06月26日,加盖范县XX局公章,局长赵XX签名;

3、范县XX局证明:我局于2007年6月26日下午在综合楼五楼找局长办公室就王某甲带领建房小组建房的事召开了会议,当时是班子成员共6人,有赵XX、牛XX、石XX、刘XX、谢XX、李XX,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再加上班子成员碰头的情况,最后形成了上次证明的内容,是集体意见。时间2007年7月14日,加盖范县XX局公章,局长赵XX签名。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辩护人提供的范县XX局证明中,客观事实部分与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有关管理集资建房事宜不属于公务行为的主观认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为范县XX局副局长,在行使管理集资建房款职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向承包方超支工程款,造成了61万余元的经济损失至今不能得到依法赔偿,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犯罪构成分析,犯罪的客观方面,首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建房小组组长从表面上看是选举产生的,但是选举过程是范县XX局党组实施的,局长是主持人,范县XX局党组是实际的实施者;其次,建筑合同是XX局签订的,对外行使建房管理职权行为的主体是范县XX局;第三,集资款是XX局财务收取的,并由局财务负责管理的;我国刑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综合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建房小组管理集资款的行为应认定为XX局的公共事务,被告人签字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表面是代表33户的利益,实际上是代表XX局的管理职权,33户集资建房,看似是个人建房,是私人行为,但实际上是单位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客观上被告人明知合同内容,而不按期付款,滥用职权提前支付工程款,因此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犯罪客体,被告人应该严格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被告人滥用管理工程款的职权超支工程款,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不按合同约定滥用管理职权。犯罪主体,被告人王某甲符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要件。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四个构成要件,所以辩护人提出第1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第2、3、4项辩护理由,与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树峰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张福景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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