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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延民初字第290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女,1995年农历5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64年农历正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新乡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明,新乡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1988年农历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男,1963年农历4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新乡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2月23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家中玩耍,被告不慎将皮球踢到原告左眼上,后经诊断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443.10元。被告家人却分文不出。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149.1元。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被告并未将皮球踢到原告眼上,原告的眼是原来被炮竹崩伤的,与被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张某戊证言。2、证人张某己证言。以此证明被告用皮球将原告的左眼踢伤及调解过程。3、张守和书面证明。4、东屯镇小杨庄小学书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左眼爆竹崩伤已治愈。5、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7、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8、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据一张。9、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三张。10、交通费票据十二张,以此证明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提出,张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且两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用皮球踢到原告眼上;第3项证据证人张某戊和与李某乙是亲戚关系,其次证明视力恢复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相矛盾;第4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病;第7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左眼伤情是由于炮竹崩伤所致;第9项证据,原告住院期间,门诊花费应包含在住院收费里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6、8项证据未发表意见。

本院确认证人张某戊、张树林作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被告曾承认将皮球踢到原告眼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与新乡医学院一附院诊断有矛盾之处,被告提出异议,证人又某出庭,其客观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6、7、8、9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10项证据虽形式欠缺,但数额较小,与原告及护理人员乘车实际情况较为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2月23日,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家中玩耍,被告不慎将皮球踢到曾被炮竹崩伤过的尚未痊愈原告左眼上。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原告于2003年2月24日到3月17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共计4463.10元,交通费59.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左眼先前曾被炮竹崩伤,在尚未痊愈的情况下,被告将皮球踢到原告左眼上致使原告伤情加重,被告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具体赔偿范围和标准可以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护理费按两人每人每天8.07元(参照河南省延津县2001年农民人均总收入2949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0条,159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1785.44元,护理费13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交通费23.80元,共计2028.81元,张某丙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张某丁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16元,其他费用108元,共计324元,由李某甲承担196元,被告张某丙承担128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不退,待案件执行完毕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0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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