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1985年5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1982年6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彼此个性差异明显,且被告有赌博行为,原告、被告经常争吵、打架。2010年1月19日,被告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早产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涛,孩子出生后也无人照顾原告。2010年4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遂离家外出打工。两个月后,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姐姐因故发生争吵,被告的姐姐、母亲和被告共同殴打原告,原告气急之下,喝了一把药片,被告及其家人不但没有及时救治原告,而是强行将原告送回了娘家。原告的伤势经张掖市中医院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眼部软组织损伤”。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打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根本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再加之被告及家人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致伤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婚前财产。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高某涛由被告抚养。

被告高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玩麻将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原告生育孩子时,是被告及被告家人照顾原告坐月子的。2010年8月14日,原告因故与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原告在家中吃了几片司利安药片,还乱扔家里的东西,被告就打了原告几个耳光,被告的父母、姐姐均没有打原告,后来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至今再未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7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高某涛。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偶有争吵打架的行为发生,又因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融洽,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2010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两个月后回家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0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后,将原告送回娘家,原告在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甘州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张掖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照片两张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和谐的家庭关系,既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又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应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沟通,建立和谐的夫妻关系,共同抚养教育子女成长。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性格、脾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原告与被告家人也存在矛盾,发生矛盾后,原告没有及时与被告家人沟通交流感情,被告也未能及时化解父母、姐姐与原告的矛盾,以致于原、被告及其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原告回娘家前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发生矛盾后,被告没有及时化解,还出手殴打原告,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告诉请离婚。但此类矛盾并非原、被告自身不能克服和解决,好日子就应该好好地过。居家过日子,才是硬道理。只要原、被告从子女、婚姻、家庭大局着想,努力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互相尊重、相互理解,遇事多交流、沟通,以爱己之心爱人,以责人之心责己,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原、被告是能化解矛盾、和睦生活的。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理由,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之间并无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任斌文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秀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