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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乔某、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楚某某、路某某。

被告人桂某某,别名高健,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09年1月4日、3月1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09年4月30日分别作出(2009)开刑初字第X号与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均分别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7月21日分别做出(2009)郑刑二终字第X号与第X号刑事裁定书,均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因上述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以及乔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租赁汽车予以抵押借款以偿还赌债的意图。

1、被告人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郑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租赁一辆豫A-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价值10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出去;于2008年5月18日租赁一辆豫A-x北京现代御翔轿车(车价值14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车抵押出去(调换前期秦某某以11万元抵押给郭某某的一辆车)。

2、被告人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租赁一辆豫A-x别克君威轿车(车价值14.75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此车抵押出去(调换前期秦某某以14万元抵押给郭某某的一辆车)。

3、2008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河南省显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豫B-x凯旋轿车(车价值13.68万元,现该车已追回),2008年6月4日,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此车以8万元抵押出去。

4、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郑州晓向某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a-x海马轿车(价值6.53万元,现该车已追回)一辆,秦某构事实于当日将车以5万元抵押给林森。

5、被告人秦某某与乔某(另案处理)事前商量,于2008年6月17日、6月19日,乔某先后租赁河南省显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豫B-x凯美瑞轿车(价值24.45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豫B-x奥德赛轿车(价值20.12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经新密市人周某某介绍,将豫B-x凯美瑞轿车抵押,骗取李俊峰14万元,将豫B-x奥德赛轿车抵押,骗取李书建12万元。

6、2008年6月23日,乔某与郑州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A-x广州本田(价值15.12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后交与秦某某,秦某某虚构事实于当日将车抵押给新密人郭某某。

7、2008年6月25日,乔某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A-x现代伊兰特(价值7.33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后交与秦某某,秦某当日经周某某介绍把车抵押给一新密人。

8、2008年6月27日,乔某与秦某某到洛阳东方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C-x帕萨特汽车(价值20.98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当日秦某某将车开到新密,经周某某介绍把车抵押。

9、2008年7月初,被告人乔某、李广辉在郑州钱柜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李广辉出租金乔某骗租汽车。后乔某于2008年7月7日、7月8日先后以本人身份证、假的房产证等手续骗租郝忠臣豫A-x别克轿车(价值10.42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豫A-x别克轿车(价值10.31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李广辉随后和新密人慕某慧联系,慕某慧在明知是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豫A-x别克轿车抵押,骗取范新合7.5万元,将豫A-x别克轿车抵押,骗取梁某某7万元。

10、2008年2月份,被告人乔某租赁任天洲豫A-x帕萨特汽车(价值16.32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后被告人乔某将此车抵押。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有自首情节。遂向某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没有与乔某预谋,乔某租车其不知道,其只是替乔某抵押的。

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乔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桂某某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帮秦某某开过一辆车,其他的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份,被告人秦某某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遂产生租赁汽车予以抵押借款以偿还赌债的意图。

1、被告人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郑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8日租赁一辆豫A-x北京现代御翔轿车(车价值14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车抵押出去(调换前期秦某某以11万元抵押给郭某某的一辆车)。

2、被告人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郑州圣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31日租赁一辆豫A-x别克君威轿车(车价值14.75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此车抵押出去(调换前期秦某某以14万元抵押给郭某某的一辆车)。

3、2008年6月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河南省显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一辆豫B-x凯旋轿车(车价值13.68万元,现该车已追回),2008年6月4日,秦某某、桂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此车以8万元抵押出去。

4、2008年6月12日,被告人秦某某与郑州晓向某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a-x海马轿车(价值6.53万元,现该车已追回)一辆,秦某构事实于当日将车以5万元抵押给林森。

5、被告人秦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2008年5月15日在郑州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x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价值10万元,现该车已追回),后将车以6万元价格抵押出去。

6、被告人秦某某与乔某事前商量,于2008年6月17日、6月19日,乔某先后租赁河南省显通商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豫B-x凯美瑞轿车(价值24.45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豫B-x奥德赛轿车(价值20.12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交给秦某某后,秦某某经新密市人周某某介绍,将豫B-x凯美瑞轿车抵押,骗取李俊峰14万元,将豫B-x奥德赛轿车抵押,骗取李书建12万元。

7、2008年6月23日,乔某与郑州威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A-x广州本田(价值15.12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后交与秦某某,秦某某虚构事实于当日将车抵押给新密人郭某某。

8、2008年6月25日,乔某与郑州聚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A-x现代伊兰特(价值7.33万元,现该车追回)一辆,后交与秦某某,秦某当日经周某某介绍把车抵押给一新密人。

9、2008年6月27日,乔某与秦某某到洛阳东方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豫C-x帕萨特汽车(价值20.98万元,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当日秦某某将车开到新密,经周某某介绍把车抵押。

10、2008年7月初,被告人乔某、李广辉在郑州钱柜商贸有限公司协商达成协议,由李广辉出租金乔某骗租汽车。后乔某于2008年7月7日、7月8日先后以本人身份证、假的房产证等手续骗租郝忠臣豫A-x别克轿车(现该车追回)一辆,豫A-x别克轿车(现该车追回)一辆,李广辉随后和新密人慕某慧联系,慕某慧在明知是租赁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豫A-x别克轿车抵押,骗取范新合7.5万元,将豫A-x别克轿车抵押,骗取梁某某7万元。

11、2008年2月份,被告人乔某租赁任天洲豫A-x帕萨特汽车(现该车未追回)一辆,后被告人乔某将此车抵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对隐瞒租车意图,将租赁的车辆进行借款抵押,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2、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向某乙陈述,证实了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在汽车租赁公司租车的经过、所租的车辆型号、租期等情节,与各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并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证明所租车辆不得进行抵押或作其他处分。

3、证人郭某某、刘某丁、张某戊、刘某己、慕某、梁某某等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秦某某在其处抵押车辆借款的事实,与各被告人的供述可相互印证一致。

4、依据车辆估价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人秦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46.96万元;被告人乔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5.05万元;被告人桂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2.43万元。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系主动投案。

6、赃车追回证明,证实了涉案的13辆汽车,其中9辆被租赁公司追回。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乔某、桂某某在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将租赁的汽车进行抵押,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某、乔某系主犯,被告人桂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5、6、7起没有与乔某预谋,乔某租车其不知道,其只是替她抵押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乔某将车开出后,即交给被告人秦某某,且被告人秦某某也明知乔某交给他的车是租赁公司的,在明知租赁的车不允许抵押的情况下,为了能够并从中得到2分利息的好处,积极为乔某寻找押车的人,其与被告人乔某系共同犯罪,应对共同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乔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起诉书指控的第十起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乔某在合同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较大,应认定为主犯;其因被非法拘禁而报案,并未向某安机关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侦查人员询问拘禁人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人乔某合同诈骗的事实,且卷中亦有证人周某某、张某庚的证言印证,故被告人乔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乔某与被害人任天洲签订租赁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房产证,证明其有诈骗的故意,该行为构成犯罪。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桂某某辩称,其没有犯罪故意,只是帮秦某某开过一辆车,其他的都不知道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桂某某明知被告人秦某某为了还账将租赁的车进行抵押借款,骗取他人钱财,其仍然帮助被告人秦某某协调抵车,其行为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乔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桂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被告人秦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乔某的刑期自200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

被告人桂某某的刑期自2008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

以上三被告人的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济红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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