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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赵某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4年8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2年7月。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时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某、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2009年12月1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李某甲进行伤残鉴定,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之姑李某雨喊上原告一起,租用由被告赵某某驾驶、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号货车从南召县X乡X村往白土岗拉运淘沙船,途中车上的淘沙船被横过道路的电缆线挂住,被告赵某某让坐在后车厢的原告到船上排除挂着船的电缆线。排除电缆线过程中,赵某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急倒车,将原告从车载的船上甩到车下,致原告受伤。曾某2008年8月6日为原告医疗费等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南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镇平二运、网通南召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现原告为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至本院。诉请被告赔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事实及各方责任划分。2、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南阳市南石医院治疗、支出情况。3、李某甲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误工费计算时间。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显示2009年5月30日原告已出院,此时已可进行伤残鉴定,但一直到2010年5月6日原告才作鉴定,这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计算。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甲姑母李××、姑父程××夫妇有一采沙船,李某甲受雇于二人为其打工。2008年7月18日李××让原告李某甲准备将采沙船从城郊乡X村运回白土岗家中,因开始将采沙船运到上店村采沙时,就是租用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所以这次由也受雇于李××、程××的另一工人郭×以约定300元的价格再次租用了被告赵某某的货车拉回采沙船。由于第一次拉运沙船时,沿途有过低的、横过道路的电缆、电线等影响车辆的通行,程××就坐在车载的沙船上排除、清理,故2008年7月19日早上,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牌货车,与李××、程××、郭×及原告李某甲一起到城郊乡X村河中,将采沙船装到车上返回时,李××、郭×坐在驾驶室中,程××与原告李某甲就坐到货车车厢中的采沙船上。当车辆行驶到上店村“村村通”路段时,因该车所载的沙船超高,挂着了一斜穿道路而过的电缆线。该电缆线系联通南召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原告李某甲即站到船上排除挂着船的电缆线,排除过程中,李某甲从车载的船上摔倒在地上致伤,当即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2008年7月22日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8年10月28日,病情好转后,又转至南召县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3日出院。经在南召县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结算,原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0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事故发生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驾驶装载超高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法载人,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周,没有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货车乘坐人李某甲无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该认定,提起申诉,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8年9月1日作出宛公交执监(2008)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了(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08年8月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南召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9元的65%计x.63元(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被告镇平第二运输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9元的10%计x.79元。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在随车押运货物的过程中摔倒致伤发生事故,该事故虽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经审理查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8年7月19日7时40分许,赵某某驾驶豫x号东风大货车,载沙船在南召县X乡X路段,因该车所载沙船超高,违法载人,行驶中挂着电缆线,在该车乘坐人李某甲拆除所挂电缆线过程中,摔下车致伤,造成交通事故。”从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认定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不单纯是因被告赵某某违章驾驶,而是由于多人(方)混合过错的同时存在才殃就了该事故的发生,各人(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下对原、被告所负的责任进行评析。原告李某甲的雇主李××、程××租用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拉运沙船,赵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司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4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和第55条第2项“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城市X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的规定。被告赵某某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装载货物超高,且违法载人、人货混装。在返回途中,因车辆装载的沙船过高挂住了联通南召分公司所管理、使用的电缆线,致使原告李某甲在排除电缆线的过程中摔倒致伤,被告赵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以承担65%的责任为宜。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应与赵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某甲坐在车载的沙船上,特别是沙船被电缆线挂住后,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站到沙船上排除电缆线,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即可能发生摔伤造成身体损害的后果,但仍冒险操作,以至于发生事故,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0%为宜。李××、程××作为原告李某甲的雇主,与原告一起随车押运沙船,应当对雇工的安全负责,二人对李某甲坐到货车所载的沙船上及站到沙船上排除电缆线的违规、危险行为均应予制止而不予制止,其存在过错,故二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承担15%为宜。关于雇主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已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雇主为被告,如雇主在本案中确需承担责任,对雇主需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与雇主自行协商解决。故对雇主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不作裁判。被告联通南召分公司作为电缆线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本应尽到对所属的电缆线妥善管理、及时维护的义务,根据其提交的“架空通信线路与其他建筑物的最小垂直净距表。”结合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电缆线的垂直净距是4.3米,也就是说,发生事故的路面不论是属于公路,还是土路,现场的电缆线垂直净距均不符合架设标准。被告联通南召分公司因疏于管理,致使电缆线架设的高度不符合行业标准,与被告赵某某驾驶车辆所载的货物相挂,有一定关系,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可按10%计。原告李某甲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分别在南召县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过结算,两个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结算单据为x.09元,系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所涉及的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使用的外购药“妙纳”计379元,有购药发票,因系病情所需,且中心医院的病历上也有记载使用了该药物,故对此379元也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刚受伤时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所使用的人血白蛋白,南召县医院病历记载共使用三次,每次10克,原告陈述,该药平价价格为300余元,但原告购买的是高价药,每次520元,且没有购药发票,结合原告的严重伤情,该部分费用按病历记载的使用三次,每次300元,计900元认定。该项某计为x.09元。(2)、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时,受雇于其姑姑、姑父,其姑父程元霸也证实原告是其雇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是在其父李某山的大理石厂从事大理石加工生意,两者相互矛盾,不能认定原告所从事的职业是大理石加工,该项某用按每天40元,从受伤之日起(2008年7月19日)到庭审之日止(2008年12月8日)共计143天为5720元。(ⅲぁ砘牙嬖岣惶私嗔叵す葜ぞ髦诿显裟醒惺闹叫阂≡鹤谠淦屑巳と砘郑鸱潜菏洌钙罡搅炜蟀泶笥泶馍灰洌闷腹谈栽樱麓秩寺湓凳灰洌灼羟囀y金全,从事水磨石生意。在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根据“护理人员一般不得超过两人”的规定,原告李某甲从受伤至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自2008年7月19日(含在南召县医院住院的4天)至2008年10月28日计102天,伤情较重,可按两人护理;自2008年10月29日由南阳市中心医院转至南召县人民法院,伤情有所好转,到2008年12月8日计40天按一人护理。关于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虽提交了证明其父李某山从事大理石厂生意的南召县白土岗付庄村委的证明,但无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相印证,故对李某山的护理费用按每天40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程元霸从事三轮运输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按每天53.9元认定。此项某用计算为二人护理费为:(40元/天×1人×102天=4080元)+(53.9元/天×1人×102天=5497.8元)=9577.8元;一人护理费为40元/天×40天×1人=1600元;总计为x.8元。(4)、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费发票一张380元及“王大娃”、“刘成林”、“李某”等人的证明证实共支出交通费2460元,但除了救护车费380元系正规票据外,其余的均系白条,无正规收据,被告又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南召、南阳住院确实需有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以1000元予以认定。(5)、住宿费,100元予以认定。(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118天为1180元。(7)、营养费为118天,每天10元为118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x.89元。本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9元的65%计x.63元(已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对赵某某的赔偿款项某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89元的10%计x.79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6元,保全费400元,计4136元,原告负担1682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32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召县分公司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审判员蔡俊

二00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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