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手续,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儿子罗某、罗某轩。我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怀疑我有外遇,并到单位大闹,严重影响了我的个人声誉,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2004年我和被告矛盾进一步加剧,协商离婚被告又不同意,只好凑和生活。但被告仍整日疑神疑鬼,借机就与我争吵。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我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坚持离婚我同意,但原告不能再在汝州工作,人得离开汝州。原告有存款应予分割,房子是没有参加工作时我娘家买的,后卖掉又买了现在的商品楼。孩子原告不抚养我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1993年3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元月8日生育长子罗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罗某轩。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2003年2月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到原告上班的科室吵闹多次,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反复解释,被告均不相信。双方父母及其他亲人多次调解亦没有效果,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7年1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有两处房产,分别是汝州市教师进修学校家属楼一套、汝州市东建材门面房两间。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自己不拿抚养费,房产归自己所有,原告必须离开汝州生活。原告同意,但拒绝调离汝州。
本院认为,原、被告尽管结婚多年且生育两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07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相互珍惜,从根本上改善夫妻关系,继续吵闹,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罗某、罗某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房产两处归被告所有。被告坚持让原告调离汝州生活,不符合实际和情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罗某、罗某轩由原告罗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夫妻共同财产:汝州市教师进修学校家属楼一套、汝州市东建材门面房两间归被告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被告于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红侠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李喜儒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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