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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高某某于2010年4月1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路桥公司支付货款18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路桥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庭,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月5日,高某某与路桥公司中标的永登高某(永城段)路面工程LM-2标段代表刘粼波签订碎石洗筛机订货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路桥公司购买高某某型号为XSJ-150型洗筛机两套,总价款28万元。并约定,如高某某迟延供货,每迟延一天罚款1000元,若路桥公司拖延付款,每天支付罚款1000元。路桥公司提供合同要求的安装条件,高某某派员负责安装调试。该合同签订后,路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高某某货款10万元。高某某如约将两套设备发往路桥公司指定地点,同时派员前去安装调试。由于路桥公司迟迟不提供合同要求的安装调试条件,高某某撤回安装人员,后高某某多次与路桥公司联系无果。路桥公司于2010年3月8日发给高某某两份特快专递,要求解除合同,高某某收件后对此予以回复但路桥公司拒收。

原审另查明:路桥公司购买高某某的两套设备,虽未经高某某给予安装调试,但在该标段的施工过程中,两套设备均在使用。

原审认为:高某某与路桥公司永登高某(永城段)路面工程LM-2标段代表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碎石洗筛机订货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高某某在收到路桥公司预付的10万元预付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套设备构件运抵指定地点,并派员前去安装调试,由于路桥公司迟迟不提供合同要求的安装调试条件,致使高某某的技术人员仅进行了初步安装,无法进行进一步的机械性能调试,高某某的行为可认定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请求路桥公司支付下欠货款1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仅凭公证机关勘察公证而抗辩称两套设备质量不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公证机关并非产品质量鉴定机构,且两套设备一直用于该标段的正常施工,故路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高某某主张路桥公司应承担每日1000元违约金过高,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约金赔偿数额以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为限。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x元,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7020元,由路桥公司负担。

路桥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高某某如对此有异议,应当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其诉请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高某某没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合同已经解除,故法院应对合同解除事实是否存在予以审理,而原审法院却对合同解除的条件进行审查,明显超越了高某某的诉请范围,程序违法。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令路桥公司支付给高某某货款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高某某要求路桥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及违约金,路桥公司则认为合同在诉前已经解除,不应再继续履行。其该项答辩观点能否成立、能否驳斥对方的诉请,应由法院审查决定。在路桥公司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形下,法院只有在对解除原因及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进行审查后,方能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审对其答辩观点的审查并无不当,没有超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范围,也不存在“审非所诉”的情形,路桥公司的该项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公司应否支付高某某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涉案洗筛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生效后,双方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路桥公司对高某某按时送货及派员安装调试设备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主张合同已经解除,高某某再主张履行合同于法无据。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协商一致后将合同解除,路桥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取决于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路桥公司认为涉案的两套洗筛机存在的严重的质量问题,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提交了(2010)永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公证书仅是对路桥公司取证(对洗筛机拍照)的过程加以证明,证明其取证过程的真实性,且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仅能反映洗筛机的外部形态,洗筛机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由专门的机构加以确认,公证书及照片均对此不具有证明效力,故路桥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正确。高某某在路桥公司不及时付清下余款项的情形下,主张其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因路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故在支付下余的18万元货款后,还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审依法酌定的违约金数额适中,并无不当。路桥公司关于合同已解除、

不应继续履行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200费元,由上诉人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王保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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