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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男,195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出生。

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聂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聂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强行收走的玉米880斤。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某、被上诉人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同属永城市X镇X组村民。2006年6月6日,原告聂某某与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郑某顷所退俩人土地的临时使用权有聂某某使用。2006年麦收完毕,正式实践,并经永城市X镇司法所见证。原告聂某某据此对双方所争议的土地经营管理至今。2010年秋收期间,被告郑某某以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自己为由,将原告聂某某在双方所争议土地上种植的玉米收走,被告郑某某已认可所收玉米为l000斤左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聂某某依据与永城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签协议,取得了双方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已实际耕种多年,被告郑某某如认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应通过正常途径解决。在争议没有解决之前,被告郑某某擅自将原告聂某某所种植玉米收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被告郑某某认可所收玉米为1000斤左右,原告聂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880斤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郑某某返还原告聂某某玉米880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上诉人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土地原系上诉人承包,在上诉人不在家期间由被上诉人强行耕种。2006年6月的协议是违法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原判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

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返还被上诉人800斤玉米。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郑某某提交村委证明和粮补底册各一份。以此证明种玉米的土地原系郑某某承包。

聂某某认为,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郑某某二审中所提交的村委证明证明郑某全对聂某某耕种的土地原有承包经营权,郑某某与其父郑某全的承包地在一起,但不能证明郑某某对该争议地块拥有承包经营权,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待定状态。其粮补底册虽然证明郑某某领取有粮食直接补贴,但不能证明郑某某领取粮食直接补贴的具体地块位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时,郑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分到了以其父郑某全为户主的承包地范围内,2006年因郑某某之胞兄郑某顷举家外迁,退出2人的承包土地,聂某某应接地,2006年6月6日经双方当事人所在村委、村X组调解,双方当事人所在的镇司法所作为见证机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郑某顷所退的2人土地有聂某某暂时取得使用权,于2006年麦收完毕,正式生效。至此聂某某开始对争议土地经营管理,2010年秋收期间,郑某某以对该土地其拥有承包经营权为由,将聂某某种植的玉米收走,郑某某该行为侵犯了聂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当返还所收的玉米。由于郑某某的承包地在其父的承包地范围内,其具体位置,四至可通过其它途径另行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畴。

综上,原审认定郑某某强行收获聂某某种植玉米的事实清楚,判决其返还正确。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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