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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汝州市司法局小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汝州分公司)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联通汝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被告联通汝州分公司通往瑞平电厂的电线杆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被一货车挂拉倾斜。被告的下属王寨营业所仅派人将横跨东西线公路X路剪断,而没有及时将公路南边倾斜的电话线杆修复,该线杆以南至瑞平电厂大院的电话线低垂,距地面仅1.5米左右,给东西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的行人带来安全隐患。2009年3月13日夜11时左右,我到瑞平电厂上班路过此处时,被低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后被下班的工友送到家,因伤势严重在王寨卫生院简单包扎后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x.90元。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我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9元。诉讼期间,原告在定残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10元。

被告联通汝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通往瑞平电厂的电线杆于2009年3月10日左右被一货车挂断倾斜不属实,实际是2009年3月3日晚11时至3月4日凌晨这一时间段被挂断的;电线杆被挂断后我公司王寨营业厅于3月4日派人将线剪断,并将线杆移至路南的田地里,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诉称于2009年3月13日夜11时左右去瑞平电厂上班路过此处时,被低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不属实,实际上我公司于3月4日接到报告后于2009年3月5日派出施工队进行抢修,3月8日已将这段线路恢复正常,显然原告诉称受到伤害不是由我公司造成的,与我公司无关。据此我公司认为,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通汝州分公司通过瑞平电厂的电线杆于2009年3月3日晚至3月4日凌晨左右时被撞断,后被告派人进行了修复,但未修复彻底。2009年3月13日晚11:00时许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车去汝州市四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位于瑞平电厂内)上班时,被横跨道路低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3月14日原告被送入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头颈部皮肤挫裂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x.90元。2009年6月18日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农村人口,受伤前一直在汝州市四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60元;原告郭某某生育了两个子女,儿子郭某豪于X年X月X日出生,女儿郭某静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本院认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3月13日晚11:00时许在上班途中被被告联通汝州分公司通过瑞平电厂的电话线绊倒受伤,被告作为该段线路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x.90元;2、误工费5700元(误工费按原告的日工资60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之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共计95天);3、护理费64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应为20×32=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2天,应为10×32=320元);5、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20%×20=x元);6、鉴定费9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168元(其中郭某豪的生活费为3323元,其计算公式为[(3044元×20%)÷12]÷2×131个月=3323元;郭某静的生活费为4845元,其计算公式为[(3044元×20%)÷12]÷2×191个月=4845元;上述费用共计x.90元,系原告支出或应当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1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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