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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魏征,李某博,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志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纯民,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发改委员会)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博,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志强,原审第三人发改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韩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发改委员会为改善全委职工住房条件,决定在洛南新区牡丹大道南侧集体团购多套住宅商品房,并于当月18日同开发商洛阳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发改委员会即以委团体购房协调联络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下发通知,告知全委及二级机构全体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本人。通知明确购房人员范围,本次团购房每平方米为1298元,此次团购商品房不是福利分房,也不是集资建房,更不属于经济适用房,完全是市场化运作,由房地产开发商操作,该房可自行出售及交款数额、日期、交款标准等事项。景某某看到通知后,当时考虑自身不急需用房,因与张某某私交不错,即询问张某某是否有意购买该房。张某某听景某某介绍后当即表示同意,景某某即将房屋图纸、户型价格和团购通知交付张某某。张某某、景某某正式达成张某某用景某某名义购房的口头协议。协议达成后,张某某即按发改委员会通知要求向洛阳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景某某名义交付了首批购房款3万元,交款日期为2005年11月7日。此后,张某某按发改委员会每次通知,分别于2007年1月20曰、2007年5月28日、2O07年9月4日、2008年2月3日交购房款5万元、x元、6800元、5000元,共计13.98万元。2008年1月19日,景某某接发改委员会分房通知,到场后以抓阄方式分得房号为4—5—X室和地下室X号房产。2008年4月房屋已建成,发改委员会准备向开发商报送正式购房人名单,组织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时,景某某以家中急需住房为由,予以反悔,不同意张某某直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张某某与景某某为此多次协商无果,诉至该院,要求确认张某某与景某某之间的委托购房协议有效,认定张某某为实际购房人,判令景某某和发改委员会为张某某办理正式的购房合同和房产证件相关手续。在审理中,景某某对张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证明的张某某所交13.98万元予以认可,对该证据证明的其它行为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交的2007年5月25日、5月30日;2008年4月14日、4月17日、5月13日与景某某及其妻马xx的多次通话录音,均证明张某某以景某某名义、张某某出资购买房产和马xx催张某某交房款要银行交款回单及景某某与其妻返回的事实,对该电话录音景某某并未提出对其真实性予以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对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可。鉴于上情,本案应为张某某借用景某某身份证件以景某某名义购买房屋而引发的委托购房协议纠纷,张某某为实际出资人,景某某为名义产权人,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景某某接受了张某某的委托,为张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助其处理购房行为中的相关事宜,因此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关系实施的是隐名代理行为,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发改委员会进行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即张某某承担,所以受托人处理委托事物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据此,对张某某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景某某赔偿其它费用因无法律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景某某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经合议庭评议后又提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张某某与景某某口头达成的委托景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牡丹大道南侧由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4—5—201房产及地下室X号房产的合同有效。二、洛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景某某在张某某补齐上述房产剩余房款后,应给张某某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和房产权属证件。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景某某承担。

景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关系己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参与第三人团购住房,双方形成隐名代理合同关系,代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隐名代理合同无法履行,代理合同关系实际解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适用《合同法》第93条但没有认定双方代理合同解除显然错误。由于双方代理关系已解除,上诉人尚未依据代理关系从第三人处取得财产(即房屋),因此,上诉人不负有转交财产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第三人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补交房款后,应给被上诉人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和房产权属证件。该项判决实际上是双方代理关系履行的结果,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代理关系已解除,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显然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自相矛盾。2、本案第三人组织单位职工团购住房,参加人范围是特定的。被上诉人不符合参与团购住房条件,这也是被上诉人借用上诉人名义以及双方形成隐名代理关系的原因。第三人与上诉人成立团购住房合同关系,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团购住房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无合同关系。同时,由于被上诉人自合同订立时即不具有购房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双方代理关系的纠纷,该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因此,被上诉人亦不具备实行介入权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402、404条审理本案,却没有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具有合同关系,反而判令第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正式购房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同权利。该判决显然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

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双方的代理关系解除,不符合本案事实,上诉人在上诉中没有提出,现在说代理关系解除属于新的意见,这种说法不能成立。2、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理解错误,根据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房款一直都是我方支付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改委员会称:1、张某某与景某某间的关系,发改委员会并不知情,不发表意见。2、景某某是发改委员会下属机构人员,参加团购房子是事实,这次团购房子中,发改委员会只是协助者,与开发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不是发改委员会的职工,无义务给他协助办证,故原审判决第二项是不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景某某系发改委员会的职工,其从单位取得出资购房的资格后,在自愿的基础上,景某某又将此购房资格转让给张某某,此行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视为有效。故张某某与景某某达成的张某某用景某某的名义出资购买房产的口头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其后张某某分前后五次交购房款共计13.98万元,而景某某反悔,不同意张某某直接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属违约行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张某某为实际购房人,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在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6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6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某某与景某某口头达成的张某某用景某某的名义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洛南新区牡丹大道南侧由洛阳市仪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4—5—201房产及地下室X号房产的合同有效;

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景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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