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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5元,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丘交运集团、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6日17时,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车牌号豫N—x号豪华大巴外出。车辆行至河北省任丘市106国道149公里处时驶入公路下道后撞至路东侧楼房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09年4月29日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某星在此次事故中疲劳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先后在任丘市法医医院、华北油田公司总医院、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92天,身体多处受伤,期间一人护理。后期需进一步行右踝部血管神经跟腱移植术。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大部分医疗费,后原告又支付医疗费x.8元。2010年7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作出商都司鉴所(201O)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某某脾切除已达8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已达9级伤残、胸部损伤已达10级伤残、腰部损伤已达1O级伤残、小肠系膜破裂修补已达10级伤残、胰腺破裂修补已达10级伤残、升结肠系膜破裂修补已达10级伤残。李某某外伤致右跟腱、右胫后动、静脉、胫后神经、右小腿三头肌均断裂,仍需进一步治疗,后期治疗费用约需x元。

同时查明,车牌号为豫N-x号“宇通”51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2008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车辆班线经营合同》,该车挂靠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名下运营,运营期间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08年9月2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道路承运人责任险》,并交纳保险费4590元,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日。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配偶易素娟,生育3子女,长女李某静,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兰,X年X月X日出生,长子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李某善,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母亲李某云,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乘坐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客车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肇事车驾驶人李某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依照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连续在外打工、生活居住数年,依照相关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8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O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x.6元/年×20年×37%=x.8元,误工费应从其受伤之日起按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x元/年÷365天x448天=x.8元,原告住院治疗392天,根据伤情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x.6元/年÷365天x392天=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省外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5O元/天x69天=3450元,参照省内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为3O元/天×323天=9690元,合计x元,营养费为10元/天x392天=3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女李某静为9567元/年×2年×37%÷2=3540元,次女李某兰为9567元/年x6年×37%÷2=x元,长子李某为9567元/年×9年×37%÷2=x元,原告父母的扶养费结合本案案情,因其长期在农村居住生活,故该项费用以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宜,父亲李某善为3388.5元/年x16年×37%÷4=5015元,母亲李某云为3388.5元/年x15年×37%÷4=4701.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结合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酌情支持x元为宜,综上,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总额为x.9元。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30万元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和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李某某x.9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称,本次事故系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所致,应属保险人免责情形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其抗辩称不承担原告医疗费中医保范围以外的药品费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多次履行赔偿义务,故该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抗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计款x.9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上述赔偿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李某某x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6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6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49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19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某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审法院同一事故,作出不同判决结果,明显不当。3、不应将上诉人直接列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4、原审未考虑合同的约定,未保障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5、原审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赔偿数额的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且精神抚慰金判赔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李某某之诉,不超诉讼时效。2、李某某系车内乘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商丘交运集团答辩称:同意王某某的上诉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李某某之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寿财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乘坐王某某的客车因交通事故而受伤,王某某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商丘交运集团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承担王某某赔偿连带清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涉案的交通事故是2009年4月16日发生,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多次履行着赔偿义务,李某某住院一年余,亦一直主张着权利,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李某某之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人寿财险公司称“原审法院同一事故,作出不同判决结果,明显不当”。但其并未就此予以举证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将人寿财险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有此方面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将人寿财险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免责问题。涉案的保险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2004年7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6条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作为国家行政法规的《道路运输条例》已明文规定营运客车必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故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视为有强制保险的性质,且涉案保险的投保人为商丘交运集团,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而在保险单的投保人处仅加盖商丘交运集团“客运技安消防处”的公章,且无承办人的签名。说明人寿财险公司并未履行其告知义务,加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又具有一定的强制性,故人寿财险公司以原审未考虑合同的(免责)约定,未保障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李某某长期在外打工,并生活居住多年,原审中对此李某某亦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X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已明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某某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深圳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开出租车,并长期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照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李某某系出租车司机,该次事故造成其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右跟腱、右胫后动、静脉、胫后神经、右小腿三头肌均断裂。上述伤情不仅给李某某身体造成伤害,同时也给其工作带来不便,精神受到一定的打击,原审判令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及数额计算正确,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7660元,王某某承担2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赵国庆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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