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我们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同居生活后被告就暴露出以婚姻索要钱财的心态,视婚姻和家庭于不顾,讲究吃穿,稍不如意便争吵不休,特别是2009年4月28日被告以回娘家为名外出不归,我多次登门去叫或托人去叫,均被被告家人赶出家门,因此我认为被告并无与我结为夫妻之意,而是利用婚姻索取彩礼,给我造成了经济和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款x元,并解除同居关系。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纯属编造事实,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认为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真实,实际情况是,我和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对我非常满意,数日后即催促媒人与我家协商订婚事宜,此后原告与我家人又商定了结婚时间及相关事宜,当时我父母对婚事就不赞成,但我考虑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态度,就同意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并非我拒绝办理结婚手续,而是原告当时还在外地打工,每次回来数日后又急于外出,当我提出办理结婚手续时,原告总以时间紧迫为由,推托不予办理手续,关于原告起诉要求我返还以婚姻索取的彩礼x元更是无中生有,我们双方相识后,因原告急于和我结婚,在其自愿给付我数仟元彩礼后,才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彩礼款也是和原告共同购买了结婚所需物品,并于结婚当天带到原告家共同使用。另外,我们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原告无事生非,对我随意漫骂殴打,致使我流产,给我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夫妻之间只要能够互谅互让,取长补短,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希望原告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也请法庭采纳我的答辩意见,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1月16日经任玉山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成亲后于2009年农历正月18日一起到山西打工,同年农历四月初四从山西回到汝州,四月初七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接受原告彩礼款可以认定的为x元;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可以认定的有:三组合皮革沙发一套,被子六条,单子两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非法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但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前接受原告给付的彩礼应予适当返还,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当地风俗,本院酌定返还数额以6000元为宜;被告的陪嫁物品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由被告带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6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王某甲家的陪嫁物品:三组合皮革沙发一套、被子六条、单子两条,仍由被告带走。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O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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