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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靳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焦某,女,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61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系聋哑人,但平常身体健康,经常受雇于建筑队进行房屋建筑。2009年9月,我受雇于二被告在二被告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摔下来,导致我左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左前臂骨折,二被告将我先后送至南召县中医院、县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我现已出院,但当时因伤导致身体残疾,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也没有达成赔偿协议,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郭某某和其女儿郭×的户籍登记卡各一份。

2、郭某某的残疾人证一份,证实郭某某为言语残疾人。

3、谷×和崔庄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均证实郭某某于2009年9月在靳某某、王某某的工地干活时从架子上掉下来,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在南召县中医院和县医院治疗,并由靳某某和王某某支付了住院费用。

4、郭某某的住院病历二份,证实2009年9月8日至16日在南召中医院住院8天,2009年9月16日至25日原告因外伤在南召县医院住院9天。

5、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9月8日因外伤导致伤残,伤残等级为七级。

被告王某某、靳某某辩称,原告虽受雇于我们工地受伤,但我们已支付医疗费用,原告系聋哑人参与建筑施工,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二被告为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和工资表各一份,证实2009年4月8日二被告与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李×将嵩县X乡河东开发区商品楼承包给二被告施工,约定了工程质量、工期、工价及责任分担。还证实原告等8人在施工中也系包工。

2、王×、侯×、王某×证言各一份,均证实原告在施工中不听劝阻非上架干活,以至引发事故。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4月12日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二被告在嵩县合伙承包一建筑工程,二被告是从李二×处承包来的,原告又和另外几个承包了支壳子的木工活,由二被告支付工资。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属实,二被告已共同承担了一万多元的医疗费用。

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二被告合伙与李×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二被告承建了河南省嵩县X乡河东开发区商品楼的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施工内容、质量、工价、工期、付款办法和工伤事故的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上干活,由二被告管吃住,每天工资45元,若不管生活费每天55元工资。2009年9月7日,原告在给房屋墙体圈梁支模板的过程中,不小心从架子上摔落在房间地板上,造成伤害。原告当时被送至南召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9月16日出院后当即转至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硬膜外血肿;2、颅骨骨折;3、左前臂骨折。9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17天,二被告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x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2010年5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原告系言语残疾人,至今未婚,兄妹四人,弟弟郭×、郭某×、妹妹郭某×。原告父亲郭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66岁,原告收养一女儿郭某×,生于X年X月X日,现年4周岁。原告在诉讼中曾追加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又自愿放弃对李×的起诉。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误工费应从2009年9月8日起算,至2010年5月22日定残之日前一天止,共计257天,原告要求按8个月每月10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8个月×1000元/月=8000元。原告住院17天,护理费为17天×30元/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各10元,共计340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338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40%=x.6元,原告兄妹四人,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郭某×的生活费为3388元/年×14年×40%÷4=4743.2元,被抚养人郭某×的生活费为3388元/年×14年×40%=x.8元,原告在该次事故中遭受的上列各项损失共计x.6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二被告的工地上干活,由二被告每天支付55元的工资,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在答辩状中已认可是雇佣关系,所以对二被告主张不是雇佣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在完成雇佣任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作为雇主的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个人施工劳务资格,安全防范意识不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称原告系言语残疾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但原告自身的防范意识不足,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二被告共同承担70%的责任较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0%,即每年的赔偿额为人均年收入或年消费性支出的40%。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共计x.6元,应由二被告承担70%即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垫支医疗费x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600元,对此应予扣减。原告系言语残疾人,在该次事故中又造成身体七级伤残,对日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不便,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较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被告靳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3.5元,由原告负担372.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1370.7元,鉴定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璇

审判员吴丰成

审判员王某洁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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