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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五里堡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44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乾伟、何某某,均系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琳,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乾伟、何某某,被告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1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05年7月5日,在工作期间没有节假日、星期天,白天和晚上都应在工作岗位上。2005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三金,原告没有生活来源,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解决未果。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工作证;2、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临时工,2005年8月8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同意原告辞去临时工作,从即日起,原、被告脱离一切关系,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00元,故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所述生活没有来源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民政部门已经为其办理了低保,并非没有生活来源。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处理意见书;2、现金支出单及工资表各一份;3、证人证言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单位所发的工作证上是没有编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单位的临时工,2005年8月8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处理意见如下:同意原告辞去临时工作,从即日起,原、被告脱离一切关系,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2005年8月10日,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以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三金,生活没有来源为由,于2009年7月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05年8月8日,被告做出关于对原告的处理意见,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于2005年8月17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支付退休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二○○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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