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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甲。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乙。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丙。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丁。

四位原审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陈某玫。

原审上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众鑫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城投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柳市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湘和审判员李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珍担任记录。原审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熊某,原审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6日,一审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诉至柳南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6月17日,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作为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根据柳建房字(2001)X号文的规定,“乙方按成本价回购一套商品房,商品房坐落在原来被拆迁位置”,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我公司同意乙方要求按成本价回购一套商品房。”并盖上了该公司的公章。2003年3月17日,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由于乙方实施该项目拆迁过程中,与7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被拆迁人要求回购问题,乙方应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解释工作,如被拆迁人仍然要求回购,则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由甲方负责按裁定结果执行。2006年4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已更名为柳州市众鑫建筑公司的住宅房开公司发放柳拆函字(2006)X号《关于妥善解决原城站路X号被拆迁人林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通知》,该文要求众鑫公司“务必履行协议各项条款,会同拆迁单位妥善解决该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放柳拆函字(2006)X号《关于原城站路X号被拆迁人林某甲反映房屋拆迁情况的答复》,该文称:我办建议你户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由于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O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众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城投公司辩称,我单位不是拆迁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因拆迁产生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

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原居住在柳州市X路X号,为实施柳州市X街低层建筑景观改造工程,原告房屋列入拆除范围。2002年6月17日,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部作为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拆迁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根据柳建房字(2001)X号文的规定,“乙方按成本价回购一套商品房,商品房坐落在原来被拆迁位置”,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我公司同意乙方要求按成本价回购一套商品房。”并盖上了该公司的公章。2003年3月17日,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住宅开发公司签订《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第四条规定:由于乙方实施该项目拆迁过程中,与7户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被拆迁人要求回购问题,乙方应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解释工作,如被拆迁人仍然要求回购,则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由甲方负责按裁定结果执行。2006年4月28日,柳州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办公室向已更名为柳州市众鑫建筑公司的住宅房开公司发放柳拆函字(2006)X号《关于妥善解决原城站路X号被拆迁人林某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通知》,该文要求众鑫公司“务必履行协议各项条款,会同拆迁单位妥善解决该户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原告发放柳拆函字(2006)X号《关于原城站路X号被拆迁人林某甲反映房屋拆迁情况的答复》,该文称:我办建议你户通过仲裁或司法程序维护你的合法权益。由于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0万元。2008年5月30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委托价格鉴定对象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于公开市场条件下,认定:1、按被拆迁前林某甲等人的柳州市X路X号房屋结构、用途、布局、面积等重新建造后房屋现行市场价值为人民币x元;2、按被拆迁前林某甲等人的柳州市X路X号房屋结构、用途、布局、面积等重新建造后的房屋建造成本(回购房屋成本价)为人民币x元。

柳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与住宅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回购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为附条件的合同。由于城站路X号沿街低层建筑景观改造项目用地已规划为城站路B段扩建工程,并已实施拆除工作,在实施过程中,住宅房开公司停止了对该项工程的实施。住宅房开公司与城投公司对补偿原告的损失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城投公司按行政部门裁定结果执行。行政部门柳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6年4月28日通知众鑫公司会同拆迁单位妥善解决,务必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被告不但不依法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明知是单方违约,向行政部门汇报并得到行政部门通知后,仍然拖延不办,扩大当事人的损失。被告方的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补偿责任。原告所诉依法有据,要求被告方补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

(2008)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众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1、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02年6月17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与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另一方面片面的引用市拆迁办2006年4月28日柳拆函字(2006)X号《通知》,认定上诉人是从住宅房开公司更名而来,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这与事实不符,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柳州市住宅房开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对于两个性质不同的独立企业法人,一审法院都混淆不清。上诉人是2004年4月9日由原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变更而来,并非一审认定的由市住宅房开公司变更而来,这有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情况查询单予以证实。3、市柳拆函字(2006)X号《通知》内容完全错误。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协议,况且被上诉人已全额领取了货币补偿款,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已处理完毕。市拆迁办的《通知》不是行政裁决,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协议,作出的《通知》是越权行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柳价鉴字2008(B—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5、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房屋拆迁项目的开发者和实施者。由于柳州市城市建设规划的需要,该块地的用地性质发生变化,最终由市城投公司作开发建设红光大桥的道路用地使用,对此,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属合同纠纷,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双方并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以《合同法》第107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与被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既不是拆迁人也不是补偿义务人,不应成为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补偿纠纷的当事人,更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补偿责任。1、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本案涉及的拆迁补偿的当事人,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就是作为一审原告的被上诉人也只是要求上诉人按“行政主管部门裁决”执行而已。而不是作为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就拆迁补偿事宜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的拆迁补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行政主管部门就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过任何裁决,因此,也就不存在上诉人代为给付责任产生的前提,更不可能产生上诉人直接对被上诉人承担所谓补偿责任的的法律适用问题,更重要的是,发生在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与被补偿责任、发生在上诉人与拆迁人之间的替拆迁人代为给付责任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不能将当事人混为一谈,在一个案件当中都列为当事人处理,这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一审判决正是因为在这个问题上错误地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弄错了基本的法律事实,才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该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直接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又不划分各自承担的比例,这更加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被拆迁房屋的价值已经通过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得到了足够、应有的补偿,本案不应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补偿责任。《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房屋回购条款并不是对被上诉人所拆迁房屋的补偿条款,而是拆迁人给予被上诉人的优惠购买条款。是拆迁人同时作为即将建设的新房屋的开发商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房屋如果建成,其成本价和实际销售价之间的差价本该由购房者支付,但基于该承诺,若被上诉人是购房者,那么就不需要被上诉人实际支付,这实际上是将该差价赠与被上诉人的性质,而不是对被上诉人的补偿义务。在原安排用于回购房建设的地块被征用为公用道路用地的情况下,回购已经事实上不可能发生,因此,拆迁协议关于“房屋回购”的承诺未能兑现,只可能产生优惠购买承诺因客观原因不能兑现,差价赠与不能实现的结果,而不可能产生按回购房屋的价格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的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补偿金额也是错误的。1、正如前述,被上诉人被拆迁的房屋补偿价格是根据拆迁时的评估和补偿标准,依据结构、用途、面积、装修等情况进行的补偿,双方就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已经通过协议明确约定并支付完毕。一审法院依据一审诉讼期间,2008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他人作出的所谓“回购房屋”的现行市场价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就要求上诉人按该金额进行补偿,显然即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法律依据。在回购房屋根本就没有建设的情况下,不可能存在所谓回购房屋的价格应为多少的问题。2、再者,2008年5月30日的所谓价格鉴定结论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他人作出的,并没有其他客观证据相为佐证,不应当被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辩称,针对众鑫公司答辩如下:一、上诉人与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改制前都是国有企业,上诉人作为住宅房开的主管单位与住宅房开是上下级关系,上诉人作为主管单位依法应承担其债权债务。另外,企业改制需经政府部门批准,市拆迁办作为政府部门认定住宅房开公司已更名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住宅房开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合同责任是正确的。二、根据柳建房字(2001)X号文件第六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答辩人以成本价回购新建房屋一套,答辩人也据此与住宅房开签订了拆迁回购协议。答辩人自2002年与上诉人产生拆迁回购合同纠纷以来,数十次走访政府各级有关部门,所有领导和工作人员都认为合同有效应当履行,不能履行就要给予赔偿。市拆迁办(2006)X号文,(2006)X号文是对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批评监督,也为答辩人指明通过司法程序维护合法权益的正确道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众鑫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增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针对城投公司答辩如下: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本案回购房和拆迁补偿款共同构成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上诉人因拆迁必须支付的对价。三、根据柳建房(2001)X号文第六条第4款规定,两上诉人应提供回购房屋成本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城投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并增判鉴定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6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是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2004年4月9日,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四被上诉人房屋被拆迁的地块又因列入市政府规划红光大桥的建设用地范围而停止开发,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与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给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费用、相关前期费用和贷款的财务费用x.40元,该协议书第四条还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被拆迁人要求回购问题,乙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解释工作,如被拆迁人仍然要求回购,则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由甲方(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按裁定结果执行”。

本院二审认为,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是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成立有清算组织,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清算的责任,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名称为上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故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所以,上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四被上诉人所有的柳州市X路X号因属于城市X街低层建筑景观改造工程范围,在2002年6月与案外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在协议中,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同意四被上诉人在原地回购一套商品房,该项目实施人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在合同中签署同意的意见。四被上诉人在原地回购一套商品房是拆迁合同规定的条件之一,该条件能够给四被上诉人带来实际利益。但是,四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后,因市政规划的变化而将拆迁的范围列入红光大桥的建设用地,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手该地块,与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无法实现项目的开发,按照该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给予四被上诉人回迁安置的义务,但是,二上诉人均没有在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另行确定或签订有关回迁的合同,也没有履行给予四被上诉人回迁安置的义务,应当共同赔偿四被上诉人的损失。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书第四条“如被拆迁人仍然要求回购,则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由甲方(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按裁定结果执行”的规定中,因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需要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四被上诉人重新建造后房屋现行市场价值和重新建造后的房屋建造成本之差为其损失的认定合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上诉人众鑫公司称,1、众鑫公司不是拆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这个项目已经整体由城投公司接手,所以众鑫公司不应该对整个项目承担任何责任。3、被上诉人要求赔偿价格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上诉人拆迁补偿已经履行完毕,没有损失可言。

原审上诉人城投公司称,1、上诉人不是该案的适格被告。2、“回购”条款不是房屋回购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3、回购条款附有条件,但条件并未成就。且回购无法实施不是住宅房开公司的过错,不存在单方违约。4、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额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某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再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上诉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适格问题2、双方争议的回购条件是否应当履行以及是否存在违约3、损失计算的依据

关于焦点一,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06年12月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是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2004年4月9日,柳州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柳州市众鑫建筑有限公司。因上诉人众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了清算组织,故众鑫公司依法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有清算责任,是本案适格主体。后因本案四被上诉人房屋地块列入市政府规划红光大桥的建设用地范围而停止开发,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此与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将该项目用地转让给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补偿给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费用、相关前期费用和贷款的财务费用,还约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被拆迁人要求回购问题,乙方(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应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解释工作,如被拆迁人仍然要求回购,则由市行政主管部门裁定,由甲方(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按裁定结果执行”。故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四被上诉人房屋地块涉及工程项目的承接实施人,亦应当作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焦点二,四被上诉人所有的柳州市X路X号因属于城市X街低层建筑景观改造工程范围,2002年6月案外人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受该工程项目实施人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与四被上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合同合法有效。柳州市旧城改造服务处与四被上诉人约定“根据柳建房字(2001)X号文的规定,乙方(四被上诉人)按成本价回购一套商品房(包括底层门面)”,项目实施人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亦在合同中签署同意。从法律规定看,我国相关拆迁的法律法规中没有禁止被拆迁人回购的规定,本案中回购约定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一般情理上看,按成本价回购房屋比按市场价购买一套相同的房屋有一定价格优惠,能够给四被上诉人带来明显的实际经济利益,因此回购条款也应是四被上诉人接受拆迁补偿条件的重要考量内容之一。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故本案回购条款应当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组成部分被当事人依法诚信履行。四被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后,因市政规划的变化而将拆迁的范围列入红光大桥的建设用地,上诉人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接手该地块,与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停止实施城站路X号低层改造项目补偿协议书》,柳州市住宅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无法实现项目的开发,按照该补偿协议书第四条的规定,柳州市城市投资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给予四被上诉人回购安置的义务,但是,二上诉人均没有在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另行确定或签订有关回购的合同,也没有履行给予四被上诉人安排回购房屋的义务,故应当共同赔偿四被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焦点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一审法院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四被上诉人柳州市X路X号房屋按拆迁前的结构、用途、布局、面积等重建后的房屋现行市场价值和建造成本价格作出价格鉴定。原审参考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判决两上诉人对房屋现行市场价值和建造成本价格之间的差价进行赔偿。首先该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其次,原审以房屋按拆迁前的结构、用途、布局、面积等重建后的房屋现行市场价值和建造成本价格之间的差价确定四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科学合理。两上诉人认为不客观,但对损失计算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及计算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黄某湘

审判员李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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