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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王某乙、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王某乙,男,63岁。

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63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40年9月出生。

原审原告吴某某与原审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5月31日作出(2001)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吴某某提出申诉,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叶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2月20日,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1998年度,我多次给被告工地送砖,被告却不支付砖款,后于1998年3月30日给我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单元第四层东、西两套房屋出售给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却私自将上述两套房屋又卖给他人,故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砖款x元,被告叶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某乙还钱应当,但原告的砖是送给王某乙,不是送给我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王某乙河南省系叶县运输公司集资楼施工队负责人。1998年度,原告多次给被告王某乙负责的工地送砖。1998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某乙给原告出具欠款x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王某乙送砖29车计x块,每块0.09元,以上共计x元。2000年元月20日被告王某乙又借原告现金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下余欠款x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王某乙欠原告砖款及现金不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乙还款x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多出x元的部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王某乙偿还欠原告吴某某款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为内部职工建集资楼,王某乙系该集资楼的施工负责人,1998年吴某某多次为王某乙负责工地送砖,后经双方结算,原审被告王某乙欠吴某某砖款x元,因当时原审被告王某乙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该笔砖款,为此双方协商砖款抵顶集资购房款,并由本人补交差额部分,以x元价格购买原审被告人集资住宅楼二套,双方签订购房凭证,产权归本人所有,双方之间已不再是货款纠纷,而是由货款纠纷转变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故该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王某乙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辩称,本案通过购房凭证已将房屋交付了吴某某,现在房屋与公司无关系,据公司了解,吴某某与住房户已经发生了法律关系,现在与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无关,吴某某的欠款应由现在的两套房子的价款解决。

本院再审查明,1998年1月份,原审原告吴某某开始为原审被告王某乙在原审被告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集资楼工地送砖,送一部分后,王某乙没有能力支付砖款,为了能让吴某某继续送砖,就和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一起给吴某某出具了一份购房凭证:“购房人出资购买叶县交通局二运公司院内集资楼住宅楼两套;分别位于自东向西第四层三单元西、东套、产权归购房人吴某某所有”,王某乙、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加盖了印章。双方因有上述约定,吴某某又继续给工地送砖至同年8月份,王某乙共欠砖款x元。后购房凭证上的两套房屋被别人占有使用。2000年12月20日,吴某某以王某乙、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法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x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在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购房凭证一份,欠条一份,撤诉申请书一份等予以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王某乙曾欠原审原告吴某某砖款属实,但已由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的集资住宅楼两套抵偿,王某乙与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给吴某某出具了购房凭证,吴某某与王某乙、河南省叶县运输公司之间已形成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原审原告吴某某要求原审被告偿还货款证据不足。原审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属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审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原审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原审原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某彬

审判员沈郁峰

审判员雷金中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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