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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刘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

诉讼代理人梁某飚,广西广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谢某甲。

被告人谢某乙。

辩护人韦某某。

辩护人计某某。

被告人卢某某。

辩护人周某,广西桂中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吴某,风雨桥(略)事务所(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贝小东、谢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飚,被告人谢某乙及其辩护人韦某某、计某某、被告人谢某甲、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峰(另案处理)因与在三江县X乡许兵有积怨,欲雇请人教训许兵。后李某峰认识了三江县的龙某某(另案处理),遂授意龙某某帮其找人教训许兵。龙某某找到候某庚(另案处理),候某庚又介绍了曹某辛(另案处理)与李某峰联系。2009年7月28日,李某峰通过曹某辛雇佣了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去教训许兵,被告人谢某乙又租来被告人梁某的五菱微型车做接应,被告人梁某在明知谢某乙等人要去教训人的情况下仍同意驾车接应,并要求平分佣金。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在李某峰指认下跟踪被害人许兵多日均无法下手。2009年8月1日20时许,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再次跟踪许兵,期间为了方便作案,谢某乙出资让曹某辛买了一根钢管。后四被告人见许兵一人在三江县河东民族广场旁的321国道边行走,于是趁许兵不注意时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一拥而上,卢某某从后面用钢管击打其头部,谢某甲用刀砍伤其小腿,致许兵倒地后四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许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09年8月5日被告人梁某的亲属代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同日公安机关将梁某、谢某甲抓获。同年8月15日谢某乙、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乙、卢某某、梁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害人抢救费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608元、交通费4093元、住宿费3004元、伙食费1765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某民币x元。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

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同意亲属代其赔偿。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主动要求平分佣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同意亲属代其赔偿。

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韦某某、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谢某乙未直接动手,被害人的死亡不是谢某乙所致。2、谢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谢某乙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卢某某用钢管击打被害人头部造成的不是致命伤。2、卢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且是初犯。建议对卢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的辩护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梁某有自首情节,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谢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3、被害人许兵与李某峰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是引发本案的原因,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梁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峰(另案处理)因与在三江县X乡许兵有积怨,欲雇请人报复伤害许兵。后李某峰认识了三江县的龙某某(另案处理),遂授意龙某某帮其找人。龙某某找到候某庚(另案处理),候某庚又介绍了曹某辛(另案处理)与李某峰联系。2009年7月28日,李某峰通过曹某辛联系,雇佣了被告人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去报复伤害许兵,同意给付一万元。谢某乙租来被告人梁某的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微型车做接应,梁某明知谢某乙等人要去伤害他人仍同意驾车接应,并要求增加报酬,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同意与其平分一万元。当日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在李某峰指认下跟踪被害人许兵。谢某乙还给曹某辛20元,由曹某辛帮买了两根钢管。四被告人并准备了砍刀、西瓜刀各一把。之后三天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都乘梁某的车去跟踪许兵,但均无机会下手。同年8月1日20时许,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梁某再次跟踪许兵,见许兵一人在三江县河东民族广场旁的321国道边行走,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即下车冲过去,卢某某从后面用钢管击打其头部,谢某甲用刀砍伤其小腿,致许兵倒地后四被告人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许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兵系右小腿损伤造成右侧胫后动、静脉及腓动、静脉完全性断离,致使大量血液流失,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之后谢某甲向李某峰要得一万元,四被告人平分各得2500元。谢某甲与梁某一起送谢某乙、卢某某到寨准火车站外逃后,把作案所用的刀和钢管丢到浔江河中。然后谢某甲与梁某包车逃到龙某县梁某的舅黄某义家的果园里住,黄某义劝梁某自首,梁某即背着谢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梁某奎,让其父亲去帮其自首。公安人员接梁某奎报告后,于2009年8月5日到果园将梁某与谢某甲抓获,并当场扣押了梁某2300元、谢某甲1800元。同年8月15日谢某乙、卢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害人许兵在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509.54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已交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记录登记表》证实,2009年8月1日20时49分,杨某某用手机报警称三江县河东广场旁有一男子被砍伤,公安人员即出警将被砍伤的男子许兵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09年8月4日梁某奎到公安机关报告,其儿子梁某与参与打架的另一人逃到其舅佬黄某义在龙某县枫木凉亭果场柑子园旁的房子里,公安人员当日到该地点将梁某、谢某甲抓获;同年8月15日谢某乙、卢某某在亲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梁某、谢某甲时,当场扣押了梁某人民币2300元,扣押了谢某甲人民币1800元,目前均暂扣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许兵于2009年8月1日经三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古宜镇河东广场侗乡大道,公路南北贯通。中心现场血泊在公路边上,北距风雨桥国际大酒店3730厘米,西距路边护栏192厘米。血泊分为两滩,北边血泊面积为196厘米x72厘米;南边血泊面积为79厘米x77厘米;两血泊之间有血迹相连。北边血泊南面距离1.32米的路边有一辆货车,车尾地面下有一块沾有点状血迹的不规则石块。西距公路护栏370厘米的位置有一滩血迹,为点滴状血迹,往西有喷溅状血迹,一直往正在施工建设的人行道工地里,从公路护栏往西进入工地350厘米有行进中喷溅状血迹,然后往北570厘米的这段距离有喷溅状血迹。勘查过程中对上述血迹进行了提取。

6、《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证实,死者许兵右颞部见1处7.6x1.5cm中空性皮下出血,其两侧对称、整齐,未见颅骨骨折征象;右前臂见1处5.7x2.1cm皮下出血;右手背臂见1处7.2x

6.4cm皮下出血;右背部见1处2.0x1.0cm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手各指见大小不等、不规则的皮下出血;右小腿距膝关节外侧上端8.5cm、内侧下端12.3cm,见一24.3x6.3cm从右上到左下创口,创缘整齐,创角较锐,创壁平整,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创腔深8.5cm,创口哆开。推断损伤为单刃锐器所形成。死亡原因:死者主要损伤集中在右小腿、左小腿,其中右小腿损伤造成右侧胫后动、静脉及腓动、静脉完全性断离,致使大量血液流失,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右小腿损伤为致命伤。致伤工具推断:(1)右颞部损伤推断致伤凶器应是具有一定长度、边缘规则,并呈长条状的钝器,棍棒类的暴力作用可形成以上损伤;(2)右背部损伤呈不规则形态,推断致伤凶器应是不规则、质地硬的钝器,不规则的石块的暴力作用可形成以上损伤;(3)左、右小腿的创口,创缘齐,创壁光滑,推断致伤凶器应是锋利、易挥动,并有一定长度、重量的钝器、砍刀的暴力作用可形成以上损伤。致命伤的形成分析:双小腿经暴力作用,由右上至左下可一次损伤形成。鉴定结论:死者许兵系损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法医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1)侗乡X路地面喷溅状血痕、侗乡X路地面血泊血痕、跑动过程中地面上提取的两处血痕、血泊边提取的石头上血痕、桂x微型车左门高压包顶盖胶上血痕、车垫子上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与死者许兵血痕基因型一致;(2)送检的桂x微型车驾驶室座椅靠背上血痕、主驾仪表台左侧血痕检出的基因型为同一男性所留。

8、证人杨某某、候某丙证实,案发当日20时30分左右,在三江县河东民族广场旁的路边看到一名男子倒在路上流了很多血,杨某某即用其手机报警。

9、证人李某丁证实,其与许兵是同乡,关系较好,许兵曾在与其聊天中说起他与王秋菊有男女关系,后被王秋菊的老公李某峰知道了。

10、证人闫某、何某某、巴某某、李某戊、曹某己证实,他们与许兵都是同乡或朋友,案发当晚,他们都是在许兵受伤倒地后赶到现场,看到许兵躺在地上,腿流了很多血,后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证人龙某某证实,其2007年在快巴某认识一自称姓覃的男子,其叫他“覃老板”。2009年7月“覃老板”来到三江县请其唱歌,其叫了表妹夫候某庚一同去,“覃老板”当晚说有一个人骗了他的钱,他想找人教训那人,要龙某某、候某庚帮他找人。过后“覃老板”又打电话给其,要其问候某庚帮他找到人没有其联系候某庚,候某庚说他老弟认识社会上一些人,他把“覃老板”的电话号码给他老弟,让他们自己联系。本案发生后候某庚告诉其是他老弟的朋友和“覃老板”干的。

《辨认笔录》证实,龙某某经对包括李某峰在内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辨认出李某峰就是“覃老板”。

12、证人候某庚证实的情况与龙某某证实一致,候某庚并证实其是介绍曹某辛与“覃老板”联系。

13、证人曹某辛证实的情况与候某庚证实一致,曹某辛并证实其是与谢某乙联系,告诉谢某乙有老板请人打架的事,谢某乙讲他们可以做,其就将那个老板的电话号码给谢某乙,让他们自己联系。2009年7月28日其还帮谢某乙到三江饭店对面的一家店买了一根钢管,割成每根长60厘米的两根。

《辨认笔录》证实,曹某辛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能辨认出被告人谢某乙、卢某某、梁某。

14、证人黄某义(被告人梁某的舅)、梁某奎(被告人梁某的父亲)证实,梁某通过他们向公安机关自首,并协助公安人员于2009年8月5日将谢某甲一并抓获。

15、证人杨某蚁(被告人谢某乙的母亲)、卢某璇(被告人卢某某的姐)证实,她们于2009年8月15日陪同谢某乙、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16、被告人谢某乙供述,2009年7月27日曹某辛电话联系其,说有个老板要找二、三个人去砍人,问其是否愿做。其即与谢某甲、卢某某商量,之后向曹某辛要了那个老板的手机号码,直接与那个老板联系。次日那个老板打电话叫其到“兴连新宾馆”301房,到301房后,那个老板说有个做传销的骗得他很惨,想请其去教训那人,用钢管打昏那人并用刀划脚两刀。其与那个老板谈好一万元的价格,那个老板还当即给了一千元作为其前一晚的花消。其回去与谢某甲、卢某某商量觉得要有车才好做,其即联系梁某包他的车用,并告诉了梁某包车的目的。当日下午,那个老板即电话通知其及谢某甲、卢某某乘梁某的车去跟踪认了要砍的那个人。当日其还给曹某辛20元,由曹某辛帮买了两根钢管。其与谢某甲、卢某某、梁某并准备了砍刀、西瓜刀各一把。之后三天他们都乘梁某的车去跟踪那个人,但都没有机会下手。2009年8月1日晚上其与谢某甲、卢某某乘梁某的车跟踪那男子到广场前面公路时,其拿砍刀、谢某甲拿西瓜刀、卢某某拿一根钢管下车朝那人冲过去。卢某某在前面用钢管朝那男子打了一棒,跟着谢某甲拿刀朝那男子脚砍了一刀,那男子被砍后往广场里面跑,其即叫谢某甲、卢某某不要追了,他们回到梁某车上,乘车离开。之后谢某甲向那个老板要得了一万元,他们四人平分各得2500元。后来那个老板打电话告诉他们被砍的那男子死了,其即和卢某某租车外逃,后两人于同年8月15日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17、被告人谢某甲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一致。其还供述在与梁某一起送谢某乙、卢某某外逃后,其与梁某把作案所用的刀和钢管丢到河中间。然后其与梁某包车逃到龙某县梁某舅家的果场,后于2009年8月5日被抓获。

18、被告人卢某某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一致。

19、被告人梁某供述,2009年7月28日谢某乙电话联系其要租车,其表示同意。下午2点多钟时,谢某乙打电话叫其去接他,其开车牌号为桂x的五菱微型车搭谢某乙到新华路与谢某甲、卢某某汇合,谢某乙说老板叫他们认好对面发廊里那个穿黄某衣服的男子,在那个穿黄某衣服的男子从发廊出来后,谢某乙又让其开车跟踪。当晚在一起吃饭时其听见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商量,才知道是有老板出一万元请他们去打那个穿黄某衣服的男子,要求打昏那人并用刀挑断脚筋。其同意开车接应他们但要求他们给点意思,他们答应除开加油、包吃、住外,再给七、八百元。之后三天他们都乘其的车去跟踪那个人,但都没有机会下手,期间其又要求多分钱,他们同意四人平分一万元。2009年8月1日晚上其仍开桂x五菱微型车搭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跟踪那男子到广场前面公路时,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拿钢管和刀下车朝那人冲过去,其见卢某某在前面用钢管朝那男子的后脑打了一棒,那男子就往广场里面跑,谢某乙、谢某甲、卢某某追过去,一下他们跑回车上,其开车离开。之后谢某甲向那个老板要得了一万元,他们四人平分各得2500元。其与谢某甲一起送谢某乙、卢某某到寨准火车站后,其与谢某甲把作案所用的刀和钢管丢下河去。然后其与谢某甲包车逃到龙某县其舅黄某义家的果园里住,其舅劝其自首,其即背着谢某甲打电话给其父亲,让其父亲去帮其自首。其后公安人员于2009年8月5日到果园将其与谢某甲抓获。

20、《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归案后均指认了其作案现场。

21、《辨认笔录》证实,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经对16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进行混杂辨认,均能互相辨认出对方,及辨认出曹某辛,谢某甲、谢某乙、梁某并能辨认出李某峰是雇佣其去伤人的老板。

22、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三江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许兵在医院抢救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09.54元,身份证、结婚证、交通及住宿费的票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许兵身体,致许兵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持械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乙起纠集作用,被告人谢某甲、卢某某行为积极,谢某甲的行为并直接致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的罪行又较被告人卢某某为重。被告人梁某负责驾车接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谢某乙是从犯,及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乙、卢某某、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梁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甲,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是自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卢某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视为卢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吴某提出被害人许兵与李某峰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引发本案,仅有李某丁的证言提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其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乙、卢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梁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卢某某、梁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以及提供证据的情况,参照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诉请的丧葬费人民币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请的被害人抢救费、医药费人民币608元,经查,被害人许兵的抢救医疗费为人民币509.54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自己的医药费人民币98.5元要求被告人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伙食费人民币1765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人民币4093元、住宿费人民币3004元超出法定的标准(3人3天),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宿费人民币2000元。诉请的误工费人民币1000元,虽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确实遭受相应损失,酌情支持人民币800元。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以上共支持获赔人民币x.54元。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应由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6041.26元;被告人卢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5034.39元;被告人梁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3020.63元。四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起至2024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

四、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起至2015年8月4日止。)

五、暂扣在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被告人谢某甲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800、被告人梁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41.26元;被告人卢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34.39元;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63元;以上共计某民币x.54元,由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已交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54元四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不履行,赔偿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滨

审判员宫威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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