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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故意伤害、韦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韦某某,讯问上诉人何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5日晚10时许,被害人韦某某与其妻柳某从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培孟屯散步到培科屯时,遇见被告人何某甲,因柳某与何某甲相互认识,双方打招呼时,韦某某用手推了何某甲胸部一把而引起争执。何某甲即返回村里纠集何某壮、何某乙、何某丙(三人在逃)等人转来找韦某某。在村X路口见韦某某后,何某甲与何某壮、何某乙、何某丙等人即对韦某某有的拳打脚踢,有的持木棍殴打,把韦某某打倒在地。何某甲见韦某某头部被打流血后叫同伙不要再打,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韦某某所受伤属轻伤。

2010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由其亲属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卫生院包扎处置后转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900.15元。期间,陪护人员支出住宿费210元。在一审期间,何某甲自愿通过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该款已交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0年2月15日晚在融水苗族自治县X乡X村的一个三岔路口处被一帮年轻人殴打致头部受伤。

2、证人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丈夫韦某某走到林洞村培科屯寨底时碰见何某甲,韦某某欲与何某甲打招呼握手时双方发生争执,之后,何某甲回村里喊何某壮、何某乙、何某丙等五、六个人来殴打韦某某,有的拳打脚踢,有的用木棍打,致韦某部流血受伤。

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看见培科屯的一帮人殴打被害人韦某某,其中一、二个人手上拿有柴火(木棍)。

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在远处看见韦某某先打了何某甲一拳,后来,看见培科屯的一帮人上去打韦某某,有人拿木棍打。

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有一帮人从其家门前跑过,有人拿着木棍。

证人何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晚打架后其向当事人何某甲了解,何某甲称其先被韦某某用手推压在墙边,其感到手部疼痛,后到村上讲自己被打了,村上人才去打韦某某。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某甲于2010年2月16日主动到安太派出所投案。

4、被告人何某甲供述:2010年2月15日晚,我走到屯部下面的楼梯时碰见“燕正”(柳某)与一男子(韦某某)在一起,我认识柳某就对他们讲“新年好”,那男的可能认为我聊他女友,便上前推我,双方发生争执。我走后找到何某壮、何某丙、何某乙等人,说被人推了。我们就一起回头找柳某他们。在三岔路口看见他们后,我指着那个男的说就是他推我,我们这边的人就上前推他,他的女友也拉他,他们两人一起倒地上。我们就踢他,我也踢了两脚。当我看见他头部出血了,我就叫他们不要打了。

5、《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6、《放射科CT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宿发票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韦某某被殴打后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并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及被害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总金额为264元;2、已被涂改姓名为“柳某”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54元;3、2010年元月15日,石某定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2010年元月15日晚,韦某某包车从大年到安太乡,又从安太乡开车到融水县中医院治疗,车费1000元;4、2010年2月21日,石某明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收到韦某某从融水到大年的车费350元;5、手机销售专用票据1张,金额为1050元;6、融水“才子”服装店收据1张,金额为1020元;7、伤残程度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700元;8、交通费定额发票19张,总金额为190元;9、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复印件)1份;10、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该文书认定:被鉴定人韦某某本次主要损伤在头部,经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韦某智测)IQ值为68,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八级残疾2.8.1“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残疾之规定,被鉴定人韦某某本次损伤(头部)构成八级伤残。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韦某某之间的矛盾,纠集同伙故意非法损害韦某某的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害人韦某某对造成其轻伤的后果并无过错。案发后,何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被害人韦某某损伤程度鉴定的材料不全,请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何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韦某某的诉讼请求,支持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900.15元、误工费153.39元(x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40元/天×4天)、护理费153.39元(x元/年÷365天×4天)、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陪护人员支出)210元。综上,韦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576.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提供交通费用收据及若干定额发票,考虑其受伤害时所处的环境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其提供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请求赔偿检查费264元,因该检查费是否属本次损伤所必须的开支无病历记录及转院治疗证明佐证,故不予支持;其提供已被涂改姓名为“柳某”的融水苗族自治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请求赔偿54元,因“柳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亦不予支持;其提供手机销售专用票据1张请求赔偿1050元、提供融水“才子”服装店收据1张请求赔偿102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其提供广西脑科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复印件)1份及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其“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残疾为由,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及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因该心理测验报告仅供参考,未经医生诊断,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未提供该报告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报告认定韦某某(韦某智测)IQ值为68,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身伤害致残程度评定(试行)》八级残疾2.8.1“轻度智能减退”构成八级残疾之规定认定韦某某本次损伤(头部)构成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何某甲提出被害人韦某某有过错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何某甲在判决前已通过亲属自愿赔偿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韦某某上诉称,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赔偿过少,要求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其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x.87元。

何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纠集同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甲自愿认罪,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何某甲的上述情节认定正确,量刑适当。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甲没有其他可再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其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判根据查明的的事实,确定韦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令恰当。对于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韦某某所提供的伤残鉴定存在原判所阐述的瑕疵,原判不予采纳正确。二审期间,韦某某表示愿意重新再作伤残鉴定,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过程中,其又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最终亦未能对其所受伤情况重新进行伤残鉴定,故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等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韦某某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韦某某的伤残赔偿请求,可在得到客观、真实的伤残鉴定结论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蓝丽霜

审判员方方

代理审判员岳敏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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