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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陈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瑞,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陈某某雇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秀枝、被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瑞、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被告陈某某家两层楼发包给被告袁某乙施工建筑,被告袁某乙雇佣我到被告陈某某家的房屋建筑工地干活。2008年11月3日我在一层房顶拉吊机吊上的砖车时,因吊机架倒塌致使我随车从房顶坠下摔伤,造成我颅脑损伤,颅底骨骨折及其他部位多处骨折。我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x.41元。被告袁某乙以其支付了我工资为由拒不支付医疗费。被告陈某某分二次支付2500元医疗费。我起诉后经法院委托,被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伤残。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x.2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袁某乙辩称:1、我与原告是工友关系,从未发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我无过错,要求我承担责任无法律根据;2、我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也不是我的雇员;3、我不是陈某某房屋工程承包人;4、原告称我给其工资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陈某某口头辩称:1、原告在我建房期间受伤表示同情,我已支付2500元现金;2、2008年10月份我与袁某乙协商将墙交于袁某乙承建,袁某乙带领自己的施工队为我砌墙。完工后我分两次支付了承包费5225元;我与袁某乙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袁某乙是雇佣关系,因此,原告与我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我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交下列证据:

1、陈某某的证明;

2、证人袁某的证人证言;

3、录音光盘;

4、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住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证、鉴定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5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为陈某某建房工地;陈某某将工程承包给了袁某乙,由袁某乙雇佣原告到该工地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被告袁某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陈某某是利害关系人,证据不足为信;证据2证明的过程属实,但称钱是主家给了张某,张某给了我;证据3证明不了袁某乙从中谋利,就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证据4不予质证。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称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袁某乙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提交的证据有:张某、刘某、申某、袁某(1)、杨某、计某、袁某(2)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依据该证据,结合被告袁某乙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了工资均是由被告袁某乙所开。因此本院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袁某乙的雇佣关系成立,同时也可以确认被告袁某乙承包陈某某的房屋施工建筑的客观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陈某某系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3日,在被告袁某乙雇佣原告为被告陈某某建房施工过程中,因吊机倒塌造成原告坠下摔伤。原告随就诊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收费票据上书写的天数)。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1)鼻骨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上颌窦积液(2)左侧颅中窝积气,颅底骨折(3)颜面部皮肤挫裂伤。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3、右侧髂骨翼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营养。2、继续药物治疗。3、右前臂夹板调整,防止骨折移位。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支付现金2500元。被告袁某乙未支付钱,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后,依原告的申请伤残评定,本院委托新乡京楼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该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最终伤残等级为七级。为此,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为x.56元,门诊收费1333.94元,误工费2769.4元,护理费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1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陈某某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被告袁某乙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的条件,由于被告陈某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袁某乙进行建筑施工,从而造成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当与被告袁某乙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当考虑到自己从事的职业是否安全、危险,对自己的人身安全是否会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即负次要责任(百分之二十)。被告袁某乙、陈某某负主要责任(百分之八十)。被告袁某乙、陈某某辩称不应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乙、陈某某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x.56元,门诊收费1333.94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按4454元÷365天×227天=2769.4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每月800元÷30天×15天=40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15天=15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15天=150元,残疾赔偿金按4454元×20年x%=x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损失为x.31元。因此,原告应负担x.46元。被告袁某乙、陈某某应负担x.85元。原告起诉要求超出的部分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400元,二被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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