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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2010)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正在家里一楼大厅修摩托车,被害人张某丙因自家玻璃被人砸坏而怀疑是张某甲所为,被害人张某丙就到张某甲家进行责问引起双方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见被害人上门与其弟张某甲争吵,即持刀砍被害人,接着被告人张某甲持铁锤朝被害人背部击打数锤。被害人受伤后被送到柳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CT示:被害人左第8-10后肋骨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来处理,并由被告人张某乙用手机打电话报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丙本次受伤已构成轻伤。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其陈述2010年3月5日19时左右,其见自家玻璃被人砸坏了,就怀疑是张某甲砸的,其就直接去张某甲家里问张某甲是不是砸坏其家玻璃,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喊其马上出去,其慢慢转身往张某甲家门口走了一小步,突然觉得头上被什么东西敲了一下,有人用力在其背后推了一下,其跌倒在大门口的台阶上,又有人用东西打其背后。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5日19时左右,其当时在本屯村民张启爱家玩,听见隔壁张某甲家有人骂很大声,讲要打死哪个去。其就跑出来看,就见其丈夫张某丙躺在张某甲家门口台阶前面,脸上都是血,人已经昏迷,张某甲和张某乙两兄弟各拿一把刀站在旁边。然后其打电话报110和120,后来120就来拉其丈夫去医院,张某甲和张某乙两兄弟就被公安人员带去派出所。

3、伤情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张某丙腰背部的伤为钝器作用形成,本次受伤导致左胸部第8-10后肋骨折,已构成轻伤,鉴定结论已通知双方当事人。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凶器照片及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现场方位及凶器等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张某甲作案凶器铁锤一把、张某乙作案凶器柴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0年3月5日20时,张某甲、张某乙作案后,张某乙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案。

7、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5日20时10分,柳江县公安局成团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张某甲、张某乙口头传唤到成团派出所。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3月5日20时左右,其在家里面修车,张某丙拿一把锄头到其家并用脏话骂其,二人发生争吵,张某丙用锄头刮其,其抓住张某丙的锄头把,其哥张某乙听见有打架的声音就下楼来在一楼大厅拿了一把柴刀在张某丙后背砍了两刀,其当时心里非常气愤,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用力捶张某丙的背后,具体捶了多少下其记不清了,反正最少有三锤。后其哥就打电话报警了。

10、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3月5日20时左右,其在家中二楼休息,听见楼下有打架的声音就下楼看,见本村的张某丙正拿着一把锄头打其弟张某甲,其马上拿起一把柴刀上去砍张某丙两刀,张某丙丢下锄头上来抢其的柴刀,其弟张某甲就用铁锤捶张某丙背部几下,张某丙还要抢其柴刀,其弟张某甲就拿一把钢刀顶住张某丙的肚子叫他松手,后张某丙的老婆来到劝张某丙不要打了,张某丙就松手了,其就打电话报警了。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与他人发生纠纷,本应好好协商或者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但被告人未能正确对待,采用过激行为,持刀、铁锤损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韦振健提出案发后,张某乙报警时张某甲也在现场等候,应认定为自首;被害人多次到张某甲家吵闹,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覃忠师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报案后在家里等待公安处理,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吵闹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乙是偶犯,犯罪情节对社会危害较小,请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决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柴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张某甲上诉称,其系自卫,且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原判认定被害人张某丙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及张某甲、张某乙有自首情节,对张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二审未查明张某甲有其他可再予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华明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方方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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