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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8月,被告人崔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制品。2010年9月2日,南召县烟草局会同南召县公安局在被告人崔某家查获散花、红旗渠、金许昌卷烟共306.8条,红双喜16条,经营金额达5664元。同时查获被告人崔某销售卷烟的帐本一册,该帐本详细记载了卷烟的销售情况,根据帐本计算,崔某销售假烟1283条,计款x元,销售真品卷烟6941条,计款x.6元,所查获的红旗渠、散花、金许昌卷烟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综上崔某非法经营数额为x.60元。

上述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崔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王××、靳××、冯××、田××、陈×、董××、靳××、乔×、赵××、杨××、靳××、贺××、宋×的证词、鉴定结论及相关的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其亲属积极缴纳罚金的情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罡

审判员晋喜盈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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