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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朱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宋某某与朱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是相邻通行关系纠纷,由于朱某某所建的违章建筑物,堵住了宋某某家专用路。原审法院认定为公共道路纠纷是错误的。请求对本案再审。

被申请人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在村里规划的宅基地建房,并未阻拦宋某某的出路。本案争议的是土地规划问题,应由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朱某某在村里划分的宅基地建房后改变了宋某某原来通行的道路而引发的相邻通行关系纠纷。经实地查看,朱某某新建房屋的宅院占压了宋某某一家原通行的通道,但新形成的通道并不影响和妨碍宋某某一家的正常通行。宋某某认为朱某某未按村镇规划建房,要求按原道出行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该村的相关地籍档案或村组规划加以印证,故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争议的是相邻通行使用权的问题,但实际涉及到村X村民宅基用地及道路用地面积如何统一规划和使用,也就是朱某某的房屋前与道路之间的实际距离是如何规划的,对此纠纷应由村X组织和政府相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并无不当。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梁新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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