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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李某某、尹某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尹某,女,成年人。系原审被告李某某之妻。

原审原告孙某甲与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日作出(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原审原告孙某甲的申诉于2008年8月19日以平检民抗[2008]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以(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时诉称,2003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尹某经李某敏介绍向我借款x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二分。2004年4月27日付利息3000元,2004年10月27日付利息1800元,2005年1月27日付利息900元,2005年1月27日至今本息未付;2004年11月二被告又向我借款x元,2005年1月18日付给我利息400元,下欠本息未还。因我现在急需用款,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原审时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审经审理认定,2003年6月27日,被告李某某、尹某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利率约定不明确。二被告借款后于2004年4月27日向原告付利息3000元,2004年10月27日付利息1800元,2005年1月27日付利息900元。2004年11月18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利率约定不明确。二被告借款后于2005年1月18日付利息4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孙某乙、王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还。

原审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尹某两笔借款计x元有证据证实,二被告应于偿还。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利率约定不明,且无其它书面证据印证,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有关法律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偿还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抗诉机关认为,依据原判决已经查明的李某某、尹某借款后曾多次支付利息的事实和王某某、孙某玲二人的出庭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客观上约定有利息,按照已付利息的期间和数额,可以推算出月利息为二分,因此,原判决以双方利率约定不明,原告孙某甲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为由,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也违背公平原则。故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中,原审原告除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外,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向原审二被告两次借款的事实及两次借款后还款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向原审原告借款时均有原审被告李某某书写借条,并由二人分别加盖私人印章。后二人在还款时均有原审被告李某某在原借条下方附记每次偿还利息的时间及数额,。

再审中,原审二被告因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2008)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审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二被告向原审原告借款,由借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二被告应负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审原告向原审二被告借款款时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原审二被告向其出具的两份借条附记的还息数额和时间以及证人在原审中的证言证词,可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审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审中原审原告提供了关于利息部分的相关证据,原审未予认定是不妥的,抗诉机关对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原告孙某甲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x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x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原审诉讼费1030元,再审公告费304元由原审被告李某某、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东京

审判员肖某营

审判员彭琴萍

二00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耿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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