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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韩某某与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某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某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住所地:郑州市北郊花园口黄某南岸。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某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某,该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王某某、韩某某与郑州市黄某花园口旅游管理处(以下简称旅游管理处)、河南黄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开发公司)、郑州黄某河务局惠金黄某河务局(以下简称惠金河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韩某某不服,向本院申某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韩某某申某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受害人王某霞是在观看男友王某峰游泳时不小心滑入水坑的,不是在游泳时溺水死亡的。原审判决受害人王某霞承担责任过重。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某人旅游管理处称:一、旅游管理处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1、王某霞死亡地点不在旅游管理处的管理范围内。2、王某霞没有购买门票,不是经过景区进入,与旅游管理处没有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二、王某霞本人对死亡后果主观上有重大过失,应承担全部责任。三、王某峰作为王某霞的男友,与王某霞一同前去事发地,对王某霞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某。

被申某人旅游开发公司未答辩。

被申某人惠金河务局称:一、事发地点属于枯河河道而非黄某河道,不属于河务局管理范围,不应承担责任。二、依据水利部水政法[2002]X号文件《关于对黄某主河道是否为公共场所等问题的批复》,河务局没有在河道设置安全标志的义务。三、王某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某。

本院认为,第一、王某某、韩某某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称“2007年7月18日下午,王某霞和居住在惠济区X路办事处岗李水库附近的男友一起到该水库附近的水坑游泳,在游泳时王某霞溺水身亡”,王某某、韩某某现申某再审称原判认定王某霞在游泳时溺水死亡的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本案受害人王某霞与其男友王某峰未购买门票,进入景区,到黄某大堤北侧(黄某大堤内侧)水坑游泳,王某霞在游泳时不幸溺水身亡。二人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应有足够预见,其二人过错明显,原审判决王某霞和其男友王某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正确。

综上,王某某、韩某某的再审申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韩某某的再审申某。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王某芬

审判员苏春晓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邱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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