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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连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连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29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诉称,1981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黎某霖,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黎某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黎某媛。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里,由于我们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原告爱好唱戏,引起被告不满,经常无故找事殴打原告。2006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仍不能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们订婚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属实。我俩结婚已有24年,生育二女一男三个孩子,今年又建造了新房,我们生活幸福,不知为啥原告要提出离婚。原告诉称,她爱唱戏,我反对并殴打她这不属实,我并不反对她唱戏,我对她万分的呵护,家中大小事她说了算,因计划生育,我于1991年做了结扎手术,身体条件不太好,就这样我也是努力挣钱,维持家庭生活。现在我们孩子都大了,家庭生活还可以,原告也快安享晚年了,她怎么要离婚呢。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连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与被告的婚姻事实,2、(200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提出过离婚。

被告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连某与被告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1年7月订婚,1985年4月19日登记结婚,1986年7月3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黎某霖,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黎某坤,X年X月X日生育次女黎某媛。被告黎某某于1991年做了绝育手术。2006年原告连某以与被告黎某某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为由提出离婚。于2006年12月6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连某回家继续生活。2009年6月28日,原告连某又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连某、被告黎某某结婚24年,也是同甘苦,共患难了24年,现在子女也已经长大成人,家中建造了新房子,这幸福的家庭,离不开原被告共同的努力,辛勤的经营。然而,生活的道路也不是理想中的平坦大道,它也有曲折、有矛盾,这曲折、矛盾在所难免,也正是生活中有了这些矛盾才能彰显生活的多彩,才能锻炼我们生活的意志,表现出我们驾驭生活的能力。不能为一点小事而葬送这美好生活。原告连某提出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双方应诚心地做自我批评,抱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关心,家中的矛盾一定能够化解,使家庭重新和谐、幸福。故原告连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刘兵伟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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