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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锦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系刘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董祖元,江西步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16时50分,肖良发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右水往麻州行驶,行至下堡上园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交警大队认定:肖良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学生放学回家高峰期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在公路上行走没有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会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入会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用去医疗费x.07元,出院记录及医院证明载明:1、右胫腓开放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骨外露、右肢缺损;3、休息2个月、后期治疗费5500元等。肖良发的两轮摩托车已向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x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为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肖良发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投保了强制保险的摩托车,但按强制保险有关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及对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肖良发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有关费用,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身损害部分及垫付医疗费,予以支持。已付的医疗费不存在垫付问题,不予采纳。尚未支付的医疗费,请求被告垫付,予以采纳。因原告伤情较重及右肢缺损,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请求的后期医疗费5500元、护理费3978.8元(58天×6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合计x.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赔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后期治疗费5500元并未实际发生,且不属于抢救费用,故上诉人对该费用不承担垫付或赔偿责任,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不当。被上诉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甲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院证明明确载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胫腓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骨外露、右肢缺损、后期治疗费为5500元,故一审判决根据上述客观事实认定诉争医疗费5500元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并依法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保险赔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述规定可反映交强险的主要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第三人,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是法定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死亡或一般损害或残疾,均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或约定的死亡伤残范畴。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属未成年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故右胫腓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并骨外露、右肢缺损的事实清楚,且该损伤可能达到致残程度。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以及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由上诉人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诉争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公司会昌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未造成伤残,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上述诉争费用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昌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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