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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企业住所地栾川县X乡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一8,系合伙企业。

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峰,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

别代理。

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0月21日,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供矿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在两个月内由被告向原告出售钼矿石x吨,并对钼矿石的质量、价款、以及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当天,原告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供应矿石,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终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同意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之后被告张某某分批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现被告仍拖欠原告预付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终止合同履行并进行结算,确定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的事实,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2007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供矿合同的解除。在该合同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已按双方结算情况返还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预付款x元,双方

对已返还的x元预付款均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的结算情况,

被告尚需返还原告预付款x元,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拖欠预付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解除供矿合同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能再依据双方所签订的

供矿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请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

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预付款x元;二、驳回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100元,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负担218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920元(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3月2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终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同意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x元”,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1日订立合同后,被上诉人并未在合同规定的两个月内发完符合质量要求的x吨矿石,而仅向上诉人供应了部分矿石。为明确履约情况和便于以后合同的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3月25日对被上诉人已交付的矿石价款进行了清算,这种清算行为仅能证明被上诉人仅供应了部分矿石,而没有把全部75万元的矿石供应完毕,只是双方对前期履约情况的一种小结,而不是上诉人同意解除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合同已解除,并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一审判决免除被上诉人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七条,适用这一条款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失去效力.在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仅对前期的履约情况进行了小结,而并未解除合同。根据一审中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十分明显,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而原审判决结果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构建诚实守信,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结果不公,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撤销(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拖欠预付款222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

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的数额已超额支付完毕,现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道理,因双方均没有采矿许可证和销售矿石许可证,双方所签矿石购销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同时还查明,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那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10万元违约金;2、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张某某分两次付给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代表人高某某x元。

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向栾川县汉秋选矿厂供应矿石,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双方虽协商解除了合同,张某某也返还了预付款,但栾川县汉秋选矿厂并未表示放弃追究张某某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合同的解除系因张某某一方违约所致,合同虽然解除了,但违约条款仍具有效力。因此,栾川县汉秋选矿厂要求张某某依约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清楚,但部分处理内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栾川县汉秋选矿厂预付款x元(已履行完毕、)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已履行完毕);

二、变更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栾川县汉秋选矿厂违约金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300元,由张某某负担(先由栾川县汉秋选矿厂垫付,在执行中一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涛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庆喜

二00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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