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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7日经巴东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2009年4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乙将巴东县X镇X村民谭某成、邓某丙、邓某丁等人自留山的林木购买后,无证采伐138株,计活立木蓄积41.x。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4月以1000元价格购买巴东县X镇X村X组谭某成(户主:邓某菊)自留山中的林木,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并雇请李某辛、邓某丁、邓某戊、张某己等人采伐谭某成猪洞坡自留山马尾松90株,杉木21株,制成原木380件,材积17.65m3,折立木蓄积30.x。被告人2009月5月上旬用谭某某的货车装运木材260件,材积12.x去宜昌出售的途中被巴东县野三关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获扣留,2009年5月9日被告人出售给黄某某木材120件,材积5.x,黄某某在运输被告人出售的木材中被巴东县森林公安局野三关派出所扣留。

2、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6月以600元价格购买巴东县X镇太平店X组邓某丙自留山中的林木,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并雇请张某己采伐邓某丙阳沟自留山林木20株,折立木蓄积7.x,被告人将所制木材出售给谭某某。

3、被告人李某乙2009年6月以200元价格购买巴东县X镇太平店X组邓某丁自留山中的林木,被告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油锯并雇请张某己采伐邓某丁罗家坡自留山林木7株,折立木蓄积3.x,被告人将所制木材出售给谭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李某乙滥伐林木蓄积计算的说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巴东县林业局野三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扣留通知书》等书证;2、巴东县森林公安局铁厂荒派出所扣押的油锯等物证;3、证人邓某庚、邓某丙、邓某丁、李某辛、邓某壬、张某己、谭某癸、谭某某、谭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检尺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在案扣押的被告人李某乙非法采伐的木材260件,材积12.x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乙作案工具油锯1台、斧子1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念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田静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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