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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俊卿,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上诉人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某及原审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吕富平,丁某,魏俊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丁某购买了被告河南科达公司开发的香鹿山城市花园小区乙X楼C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包括地下室和车厍),成为该小区的业主。2006年底被告河南科达公司将房屋交给原告,被告郑州家家美公司受被告河南科达公司的委托全权管理该小区。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家家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约》,并交纳了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的物业管理费456元。2007年5月20日,原告购买了一辆黑色荣事达电动自行车,型号:x,价值2580元。2008年2月24日中午,原告的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在其所住的楼梯口被撬开车锁后盗走,原告发现电动车被盗后,即向被告郑州家家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报告了情况,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原告同时向宜阳县X村派出所报案,案件一直未破。案发时,该小区南面正在施工,围墙没有封闭,对车辆物品出入,门卫登记不严,值班表未记载案发当天小区车辆物品出入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某与被告郑州家家美公司存在有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对业主财产的保管虽未有约定,但被告郑州家家美公司门卫管理不严,对车辆物品出入缺乏严格登记,在小区因施工围墙没有完全封闭的情况下,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电动车丢失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某未将电动车停放在安全的车库或地下室,对电动车的丢失未尽到安全义务,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南科达公司在将房屋交给业主后,又找物业公司对物业进行管理,对原告电动车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某丢失电动车损失77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某对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35元,被告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

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称在上诉人物业管理区域丢失电动自行车一辆,但该丢失仅有其个人陈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都是其个人陈某,并无第三方其他证据证明,并且截至目前,公安机关也没有破案,故无法确定原告是否有所丢失、是否报假案和损失发生的具体地点,丢失电动车是否与上诉人有所关联。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财产保管义务,被上诉人的电动车并非上诉人服务对象,因此,上诉人并无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宜阳县法院(2008)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上诉人对丁某并无赔偿责任;2、本案—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丁某承担。

丁某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小区管理不严,小区内施工不采取封闭措施,进入小区不登记,造成我电动车丢失,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丁某与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物业管理合同。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小区施工,应当采取封闭措施,严格登记制度,由于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义务,对电动车丢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当。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不承担电动车丢失的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郑州家家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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