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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甲、路某乙诉郭某力、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男,汉族,住(略),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乙,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思增,河南省(略)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力(又名郭某信)男,,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德印,(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女,住(略),村民。

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力、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思增、被上诉人郭某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路某乙与郭某某相识,当月29日订婚,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8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大肉款)及部分物品,后原告到被告处商定结婚的事,拿500元作礼品款。后双方解除婚约。2008年收麦后,经中间人郭某山调解,被告退原告彩礼5000元,下余彩礼原告不要了。被告所退彩礼5000元,经郭某山手交给了原告路某甲。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彩礼经中间人郭某山调解,被告退原告彩礼款5000元的协议,是当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履行协议后,原告诉请被告再返还彩礼(物)4747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此判决:驳回路某甲、路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路某甲、路某乙负担。

路某甲、路某乙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仅凭郭某山一人证言定案,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事实是郭某山不是调解人,其从被上诉人手里要回5000元后,下欠的让介绍人要,没有说下余款不要的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二被上诉人原审口头答辩意见。

郭某力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郭某某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据原审卷宗材料记载,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向法庭申请调查郭某山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此意义上,对郭某山调查笔录,即是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也是被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据(只是经法院调取)。对上诉人而言,其所提供的于己不利的证据的后果自己应于承担。二审调查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某力均承认要5000元彩礼款时双方均未见面,是郭某山在他们之间穿针引线。因此,郭某山是双方是否进行调解及调解内容如何的唯一见证人,法院对郭某山的调查笔录,对其公正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也无相关反证推翻对郭某山的调查笔录,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路某甲、路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业红

审判员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何月玲

二○○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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