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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九里沟金铅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女,37岁。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贾某某,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九里沟金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北。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济源市九里沟金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里沟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顶山市聚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九里沟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某甲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贾某某、被上诉人九里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原审第三人聚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2月21日,郭某甲向九里沟公司借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九里沟公司催要,郭某甲拒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甲认为给九里沟公司出具借据的x元实为九里沟公司支付给聚鑫源公司的粗铅预付款,且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也交付了粗铅,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也无法推翻九里沟公司提供的借据,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现九里沟公司持借据要求郭某甲还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郭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九里沟公司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某甲负担。

郭某甲上诉称:郭某甲受聚鑫源公司的委托收取九里沟公司x元,由于郭某甲是聚鑫源公司的股东,郭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九里沟公司支付的x元是预付款,郭某甲与九里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九里沟公司不可能借给郭某甲巨额款项,请求改判驳回九里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九里沟公司辩称:1、九里沟公司与聚鑫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往来金额较大,没有一次是现金交易,郭某甲也无委托手续;2、x元不是预付款,聚鑫源公司当时处于停业状态,九里沟公司不可能在聚鑫源公司停业期间向其预付货款;3、郭某甲作为长期在信用社工作的人员,应当知道出具借据的后果。一审中的证人均与郭某甲有亲戚关系,证言不足采信。请求维持原判。

聚鑫源公司述称:其和九里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商定让郭某甲去九里沟公司取x元预付款,郭某甲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郭某甲在本院审理时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举报人员接待记录和聚鑫源公司董事会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聚鑫源公司已成立清算组,故应由清算组参与诉讼,现聚鑫源公司正在清算,清算中有可能把款付给九里沟公司,故本案应中止诉讼;2、聚鑫冶炼厂的股东会议记录,证明郭某甲系聚鑫源公司的股东。

九里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证据证明清算组已成立并开展工作,九里沟公司只向郭某甲主张还款,坚持不让聚鑫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2,其不清楚聚鑫源公司与聚鑫冶炼厂的关系,也不清楚郭某甲是不是聚鑫冶炼厂的股东。

聚鑫源公司对郭某甲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聚鑫源公司是否成立清算组,不影响聚鑫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影响本案的诉讼程序。董事会记录记载郭某甲是聚鑫冶炼厂的股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郭某甲和聚鑫源公司在诉讼中均称:郭某甲给九里沟公司出具的是收取预付款单据,后九里沟公司又让郭某甲将预付款单据换写成了借据,后郭某甲持聚鑫源公司的预付款单据更换其出具的借据时,九里沟公司拒绝更换。

本院认为:九里沟公司持有郭某甲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据,即有权利要求郭某甲归还借款,其举证义务已履行完毕。郭某甲称其出具借据的行为是代表聚鑫源公司收取预付款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借九里沟公司款项。郭某甲应对该项主张负举证责任。虽然郭某甲一、二审提供的有关证据的内容可以显示其是聚鑫冶炼厂、聚鑫源公司的股东,聚鑫源公司的帐面显示收取聚鑫源公司预付款x元,但由于记账是聚鑫源公司的单方行为,郭某甲没有证据证明聚鑫源公司与九里沟公司之间存在书面合同,且约定预付款条款,故不能认定郭某甲代表聚鑫源公司收取九里沟公司x元预付款。郭某甲称其出具借据后,持聚鑫源公司出具的收预付款单据找九里沟公司更换借据时,九里沟公司拒绝更换。郭某甲作为信用社工作人员,根据其经验完全应当认识到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出具借据的行为负责。综上,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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