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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9日7时25分,被告人苗某甲驾驶无牌两轮燃油助力车沿山城区X乡X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耿寺村X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跑着横过道路的行人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马玉梅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苗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庭审查明:被告人苗某甲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苗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苗某乙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小洪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唐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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