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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某朱某某、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出生于(略)。

原告李某乙,女,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丙,男,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丁,女,出生于(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顺、彭崇志,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邯郸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出生于(略)。

原告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某朱某某、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乔玉顺、彭崇志、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2月份,被告鼎盛公司承包郑石高速30标段,明知被告朱某某没有资质,仍将桥梁二队工程发包给朱某某施工。2006年2月27日陈某昌(陈某甲之子、李某乙之夫,陈某丙、陈某丁某父)在工地干活期间被车辆挤伤,致陈某昌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胸骨骨折、脊髓骨折、脾破裂等,先后被送往赵村卫生院、鲁山县人民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陈某昌病情过于严重,每天需交纳高额医疗费用,家属多次要求支付医疗费用,但被告拒不支付,因无力交纳治疗费用,陈某昌在2006年5月14日放弃住院治疗回家,后于同年6月2日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x.3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网页打印件1份,证明郑石高速30标段是被告鼎盛公司中标的工程;2、王百彦、党富安、陈某安证明各1份,证明陈某昌是在郑石高速30标段干活时受伤;3、陈某昌住院病历9页,证明住院治疗情况;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X号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陈某昌死亡的原因;5、医疗费用票据3份,共计费用x元,证明陈某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6、外购药品票据37张共计6501.9元,证明陈某昌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外购药品支付的费用;7、交通费用票据X组共计款1262元,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8、护理人员收入证明4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9、住宿票据4份计款6944元,证明受害人家属探视等期间的住宿费用;10、禹州市X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陈某昌及全家4口人于2005年元月起在该社区居住,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进行赔偿。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鼎盛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把雇佣陈某昌的王百彦及肇事车辆司机张兴振,实际车主赵金炎列为被告有助于查明案情,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鼎盛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劳务协议书1份,证明鼎盛公司将郑石高速桥梁二工程承包给被告朱某某,并且约定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责任事故,责任和费用全部由朱某某承担。同时证明受害人陈某昌与被告朱某某形成劳务关系,也证明鼎盛公司与朱某某存在合法劳务关系;2、2006年11月1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祭城法庭开庭笔录1份,证明鼎盛公司与朱某某存在合法劳务关系,另外也证明肇事司机以及车主的情况;3、2007年9月4日,四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四原告认可被告朱某某曾支付给四原告款9500元。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鼎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仅仅是网页,而且又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同时从证明的内容上看肇事司机是张兴振;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当结合住院病历、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予以认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外购药品应有医生处方,人体蛋白应是自费药,另外有些票据没有注明药品名称,不应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受害人住院或转院以及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该交通费用(武昌—汉口)与受害人的治疗没有关系,不应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陪护人员的收入应有其单位的工资表,仅有单位证明,不能认定实际工资收入情况;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住宿票据面额大,其中2张是郑州财政会议服务中心出具,1张是某大酒店出具,这些费用不应是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费用,从公章上看反映不出来是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按城镇居民或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应当提交家庭收入证明,只有收入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并且时间较长的,才能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仅提交了1份居住证明,应按其户籍地确定赔偿标准。四原告对被告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某昌就是在该公司承包的郑石高速30标段打工,被告朱某某没有资质,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第8页证明陈某昌受雇于被告朱某某;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起诉书中所述支付的9500元是笔误。

经审理查明,被告鼎盛公司承包建设郑石高速30标段期间,该公司项目经理部于2006年1月22日与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鼎盛公司)将郑石高速30标段内K179+569东风渠大桥下部工程承包给乙方(被告朱某某)施工。2006年2月27日被告朱某某雇佣的员工陈某昌在该工地干活时被运送建筑材料的车辆挤在搅拌机上,致使陈某昌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胸骨骨折等,先后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因陈某昌病情严重,无力交纳巨额医疗费用,二被告又拒不支付,陈某昌于2006年5月14日放弃住院治疗回家,于同年6月2日死亡。后经鉴定证实死者陈某昌被车辆挤压后造成胸椎骨折伴截瘫、脾切除、肺感染、胃瘫等,最后引起多系统器官衰竭死亡。死者陈某昌共计住院77天,四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用x.92元,其它外购药品费用6390.9元,交通费用1262元,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x.3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有2个儿子,即死者陈某昌、次子陈某昌。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与死者陈某昌属雇佣关系,故其应对雇员陈某昌在工作中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鼎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郑石高速30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朱某某,造成雇员陈某昌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死亡,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朱某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补偿金等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鼎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某丙被抚养费用问题,因其父陈某昌死亡时其系成年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用问题,因提交的发票没有名字,且这些发票都是大酒店会议中心出具的,不尽合理,不予认定;部分购药发票名字不符,又没有购买时间,亦不予认定;被告鼎盛公司认为与四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李某乙、陈某丁某疗费x.92元,外购药品费用6390.9元、交通费1262元、误工费4750元、营养费770元、伙食补助费7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赡养费及抚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护理费5700元,共计x.82元。

二、被告浙江鼎盛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0元,四原告负担3087元,二被告负担5213元,鉴定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四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生

审判员海万顺

审判员牛保娟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富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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