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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敬与樊某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及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方敬,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信阳市溮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敬与被告樊某民间借贷、担保追偿权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与被告樊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敬诉称,2001年至2005年,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多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被告一直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利息x元和就餐费用5124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将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向其借款x元的利息由3分变更为2.07分,将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其借款x元及2004年6月19日向其借款x元的利息由3分变更为1.92分。

被告樊某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的合法部分,其予以确认,不合法部分其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应视为不支付息。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相应陈述,确认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月息为1分的事实;2、被告于200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的事实;3、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07分的事实;4、被告于200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5、被告于200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6、被告于2002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7、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的事实;8、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其应于2003年3月31日前还请该款的事实;9、原告于200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92分和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10、原告于200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x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92分、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11、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12、被告于200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13、被告于2005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上述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x元。

双方对如下事实有争议:1、2001年12月21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x元;2、原告是否代被告偿还了应由被告偿还给张英豪的借款x元;3、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银行利息x元;4、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餐费5124元。

对争议事实1原告提供由被告于2001年12月X号向王振峰出具的x元的借条一张及王振峰的庭审证言,证明在原告的介绍之下,王振峰将x元借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款,被告认为此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债权人应是王振峰而非原告,不应由原告索要此笔欠款;对于争议的事实2原告提供了张英豪给其分别于2003年2月24日所出具的3000元的收条和2002年11月29日出具的x元的收条各一张及张英豪本人的庭审证言,张英豪称其是在原告的介绍和保证之下共借被告x元,原告据此认为其代被告偿还了应由被告偿还给张英豪的借款x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是直接证据,其不予认可;对于争议的事实3原告提供借款人为王振峰或原告的33张银行结息单及一张借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原告据此认为替被告垫付了银行利息x元,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不予认可。对于争议的事实4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就上述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于2001年12月21日向王振峰出具的x元借条一张及王振峰的庭审证言,均证明此债务的债权人为王振峰,而非原告;原告提供了张英豪分别于2003年2月24日、2002年11月19日给其出具的3000元和x元的收条各一张及张英豪的庭审证言,证明在原告的保证之下张英豪曾借给被告樊某x元,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将此两笔款给付了债权人张英豪,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利息x元,原告虽出具了33张结息单和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借款凭证,但结息单和借款凭证的贷款人为原告方敬或是王振峰,只能证明原告或王振峰在银行为借款结息的事实,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结息款,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是否为被告垫付餐费5124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故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2月21日被告向王振峰出具x元借据一张;在原告的保证之下,被告曾向张英豪借款x元,后原告为承担保证责任分别于2002年11月19日和2003年2月24日各还给张英豪x元和3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2001年1月20日至2005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共发生13笔本金共计为x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款,被告应按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只要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应依法计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欠款未向本院提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此欠款应视为从其起诉之日主张权利,也即从2009年7月20日开始计付利息;对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还款期限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欠款部分,被告其应按规定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作为被告樊某的保证人,其为履行保证义务而向债权人张英豪还款x元,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樊某追偿此款,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向王振峰出具的x元借条问题,由于该欠款债权人并非原告,原告就此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该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为被告垫付银行结息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的就餐费5124元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敬款x元及利息(其中被告于2001年1月20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1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1‰;被告于2001年11月2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1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2.07‰;被告于2002年9月25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1.5‰;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1.92‰;被告于2004年6月19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月息1.92‰;被告于2002年12月31日所借本金x元的部分,自200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其余部分本金共计x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方敬为其向债权人张英豪履行的保证责任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2元,原告方敬负担477元、被告樊某负担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中华

审判员史经创

代审判员董晓明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董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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