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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湛南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与王心乐、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心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均),男,1962年10月26曰出生。

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因与被申请王心乐、原审被告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平顶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申请王心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李军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4年4月5目10时50分许,原告王心乐乘坐随二民驾驶的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挂着被告出租汽车服中心的豫D—x牌号富康出租汽车,由东向西行至平宝公路X公里+8.7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贺德广驾驶的豫D一2328警号皮卡专用车侧面相撞,致两车严重损坏,贺德广(已另案处理)、随二民及王心乐、高军涛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随二民负全部责任,贺德广、王心乐、高军涛无责任。王心乐受伤后,于当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月7日转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左耳断离伤:2、颅外伤:3、胸外伤。于同年5月26日出.院,共住院52天,花医疗费x.59元。王心乐出院时医院建议其休息半年后,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行耳廓再造术。王心乐住院期间应补助其伙食费每天10元,营养费6元(52天×16元),计832元。王心乐住院期间有其父母二人护理,其父每天工资52元(52天×52元),其母每天工资46元(52×46元),护理费计5096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宝丰法院根据王心乐的申请,委托我院对王心乐的损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鉴定结论为:王心乐之损伤属VIII级伤残。王心乐交鉴定费5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赔偿王心乐6年残疾生活补助费,每年为6926.12元,计x.2元;应赔偿王心乐残疾赔偿金x元。从王心乐受伤之目起至定残之日止,共误工5个月零11天,其每月工资为574元,误工费计3080元。王心乐为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疾病花交通费700元,上述几项王心乐共损失x.31元。2004年度王心乐已被中共中央党校函授学院平顶山学区录取,并通知王心乐于6月22日至24日报到,且规定,不按时间报到,视为自动放弃。王心乐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没有报到。2004年7月14日交警部门以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赔偿协议为由调解终结。宝丰法院在审理贺德广诉张某某、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的(2004)宝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与本案属同一交通事故,张某某已承认随二民驾驶的豫D—x号富康牌出租汽车归其所有。

2004年2月13目,以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为甲方,以张某某为乙方,签定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其中规定: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有偿管理和服务,贯彻执行并如实上传下达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规定和政策性要求,并为乙方提供出租汽车车辆年度审验;驾驶证的年度审验;办理各种营运手续和相关证件;统一代缴代扣国家应征税费;一般责任事故的调解处理;出租汽车保险事宜;提供车辆的维修和维护,提供购车担保:免费为挂靠车辆配制车辆座套两套;并享受经营单位所代理的“发耐驰”抗磨剂的特惠价格:按照出租汽车主管行业的要求,逐步完善相应的配套和服务设施,以满足挂靠经营者的需求。并且规定目前出租汽车行业收费标准为:车度牌照使用费5000元;养路费月征90元;工商管理费月征100元;税额月征税240元:管理服务费120元。

原一审认为:原告王心乐乘坐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贺德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心乐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客观适当,也应予以确认。根据有关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属于私人所有而以单位经营,或自己所有的车辆以他人名义经营的,以双方为被告和张某某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签定的经营合同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按照公平原则: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获得利益权利后,也应承担获得利益之后的相应风险责任。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以谁出钱谁使用其出租的牌证,使用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应不予支持。故此,王心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高出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因受害人残疾造成受害人收入减少,蒙受经济损失的一种物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了填补、抚慰受害人遭受的痛苦对其精神上的赔偿。张某某以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赔偿精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虽然医院建议王心乐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行耳廓再造术,但还未形成事实,王新乐可待术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王心乐人民币x.31元,由被告平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62元,由原告承担1622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3440元。因案件受理费己由原告预交,二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2005年6月23日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民行抗字[2005]X号抗诉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2005)平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原一审认为,原审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但因该肇事车是挂靠在原审被告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其车的车藉、行驶证和营运证上都注明车主是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该中心负有管理责任并收取管理费用,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宝丰法院(2004)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王心乐因乘坐豫D—x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做为车辆所有人的张某某理应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负有管理、服务的义务,故也应对王心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62元,由上诉人平项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检察院也对该案提出抗诉。豫D-x出租车虽然挂靠到申请人处,但张某某既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该车的独立经营人和车辆收入的受益人,与申请人根本无任何实质雇佣关系,和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张某某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申请人尽管登记为“车主”,但只是徒有“车主”虚名,这种管理服务模式是因国家政策强制性挂靠经营所致,让申请人承担车辆使用和运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极不公平的。2、豫D-x出租车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承保险种,含有第三者责任险,被申请人应诉保险公司请求其在第三者保险金额20万元以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申请人王心乐答辩称,l、被挂靠单位平顶山市X路鹰城出租车服务中心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法人车主,收取有管理费,按挂靠合同的约定负有管理和服务义务,所以应承担连带责任。基于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原则二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有管理职责并分享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对交通事故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许多省份执行的都是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有利于第三人权利实现,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原一审时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和二审时都推翻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所以宝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成立。4、该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比较低,不足20万元,而且早已赔偿另一受害人。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随二民驾驶的出租车与贺德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出租车乘坐人王心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随二民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由于随二民驾驶的出租车系张某某出资购买,其系张某某所雇用的驾驶员,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张某某对王心乐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张某某的出租车是挂靠登记在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名下从事营运业务,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是法律意义上的车主,且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对挂靠人收取相关费用,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就应与张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签订的挂靠承包合同,尽管其内容规避了出租车公司的法律赔偿责任,但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受害人)。因此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应当对张某某因运行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审诉讼费5062元,由王心乐承担1622元,由张某某、平项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连带承担3440元。二审诉讼费5062元,由平项山市X路鹰城出租汽车服务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炳耀

审判员寇秀琴

代理审判员段励萍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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