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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诉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丁某某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7年12月8日作出的(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我院做出(2008)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固始县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某某、被上诉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系叔侄关系(丁某某的父亲与柴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2000年9月30日,被告丁某某被同乡曾维友殴打致伤,原告柴某某得知后,动员丁某某起诉,并一起到固始县法院对曾维友提起刑事自诉,该案在开庭前,曾维友赔偿丁某某x元,丁某际获赔现金8000元,另5000元由他人担保,丁某某撤回对曾维友的起诉,事后丁某某给付柴某某2000元,柴某同意接收,双方发生纠纷。

一审认为,被告丁某某因与曾维友伤害一事,原告柴某某虽未与被告丁某某办理委托手续,但原告柴某某参与并做了一定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关系。原告柴某某参与了委托事务,势必支出了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原告可要求支付报酬并承担垫付的相关费用。鉴于双方对报酬及花费存在争议,本院难以查清,可酌定被告丁某某适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柴某某报酬及差旅费等4000元;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170元。

宣判后,被告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无理之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报酬及旅差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委托其办案,却没有委托手续,其未能证明是否属有偿委托及报酬多少,也无其他证据佐证。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如果没有其参与和支持,丁某某不可能与曾维友达成调解协议,为丁某某的事,放弃自己的工作,从三门峡到固始往返多次,仅开支就有x元,这都是有真凭实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柴某某参与上诉人丁某某与曾维友伤害一事的处理,并做了一定的工作,虽未办理委托手续,但形成了事实委托关系正确;被上诉人柴某某参与委托事务,势必支出了旅差费等必要费用,一审酌定上诉人丁某某承担一定的费用基本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固始县人民法院2008年12月23日作出的(2006)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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