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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彼此无法共同生活。现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鑫随原告生活,生活费、教育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叶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叶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出现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彼此还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对其辩解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一致陈某的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1月26日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女到男家落户。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鑫。原、被告婚前关系较好,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0月,原告叶某某因被告陈某不尊重、不相信自己,并无端猜疑自己与前任男友有联系而发生争执后,携子回娘家居住,彼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陈某曾电话联系原告叶某某要求与其和好,并劝说原告叶某某携子回家居住,而原告叶某某并未回家与被告陈某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结婚后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主要是彼此缺乏理解与沟通所致。原、被告双方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叶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俊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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