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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禹某某与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禹某某诉被告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禹某某诉称:2009年1月24日,张某某与冯某驾驶车辆相撞,致张某某驾驶车辆的乘车人禹某某受伤住院。经事故认定,张某某、冯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禹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x.1元,冯某仅付住院押金500元。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一部分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二原告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医疗费x.1元、后期诊疗费9000元、误工费x元(1200元/月×12月)、护理费250元(1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10元×2人)、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元。要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冯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不属实,认定书认定冯某自东向西行驶至王庙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张某某沿王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事实是冯某自西向东往南右转弯行驶至王庙公路交叉口处往南15—20米处碰车而不是相撞(张某某追尾),故事故认定书无效;张某某无驾驶证,应自行承担损失;不同意赔偿二原告损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冯某应无责任,因申请复核应缴纳费用,故没有申请复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4时30分许,冯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荥阳市X镇X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王庙公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王庙公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7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冯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车速而造成的。冯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弟一款(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弟一款(二)项之规定,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禹某某无事故责任。

2009年1月24日,即事故发生后,禹某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1月29日禹某某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62.77元。2009年1月24日,禹某某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55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正规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2009年1月29日,禹某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09年2月18日禹某某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24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1月后来院复查,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

事故发生后,冯某为禹某某垫付住院押金500元。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荥阳王村园林服务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禹某某同志在我们门市部做营业员工作,月发工资1200元整,特此证明。”的证明、汽车发票5张(金额共计500元),主张禹某某月收入1200元、交通费损失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另外,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适当,被告有关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禹某某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962.77元、门诊医疗费355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x.24元,共计x.01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日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均予确认。扣减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5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禹某某的医疗费损失x.01元。

根据原告禹某某的伤情、诊断治疗情况,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禹某某的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120天;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禹某某月收入1200元,故原告禹某某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800元(1200元×4月)。

原告禹某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禹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时间、诊断治疗情况,参照相关规定,原告禹某某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均酌定为250元(25天×10元)。

原告禹某某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结合被告明确认可原告交通费500元的当庭陈述,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禹某某主张的护理费250元,不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禹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01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01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应向原告禹某某赔偿此款的50%为x.5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禹某某损失x.51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禹某某承担50元,被告冯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淑华

审判员崔璐

审判员任明洲

二○○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徐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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