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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甲与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第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甲,男,16岁。

法定代理人鲁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崔付中,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41岁。

被告张某丁,女,43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被告李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吴红旗,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4岁。

第三人陈某某,男,19岁。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39岁。

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第三人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付中、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红旗、王某某及第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甲诉称,2009年6月19日,原告受漯河市晨光大酒店有限公司雇佣,从事餐饮服务工作。2009年8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上班期间,食管被不明液体严重损伤,经住院治疗已花去大量医疗费,目前仍需继续治疗。原告向酒店索赔,遭到拒绝。原告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到的人身损害,故起诉来院,由于某河市晨光大酒店被注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鲁某甲医疗费x元(不包含已经支付部分)、误工费6666.67元、护理费4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2003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60元中的8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x、复印费50元共计x.6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辩称,首先,原告作为公司雇员,不遵守公司有关规章制度,随便饮用不明液体,导致食管被不明液体损伤,这是原告违反规章规定的个人行为;其次,原告在饮用前已被告知不能饮用,但是原告不听劝阻,系其个人自身严重过错;第三,原告所饮用的不明液体系第三人留下,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一定过错;第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伤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原告不是在雇佣活动中受的伤,已经超出了雇佣范围。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所受的伤害,损害后果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承担。

第三人陈某某辩称,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当时别人已经告知不要他喝,故原告的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告鲁某甲被漯河市晨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招聘为配菜学徒。2009年8月2日上午,晨光酒店联系第三人陈某某为酒店的冰柜进行清洗,共计五台,陈某某自带清洁剂(装在可口可乐瓶内)和工具。陈某某修理了楼下的冰柜后携带工具到楼上清洗冰柜。当日下午,原告在漯河市晨光大酒店后厨配菜,因为口渴,又看见厨房窗户台上放着一大半瓶“可口可乐”,喝下后发生食管被灼伤的事故。原告在大学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称,先问了配菜师傅康光磊,康光磊说“可口可乐”不是他的,后又问了一起工作的杨杰,杨杰说是自己买的可以喝,原告打开闻了没什么味,故喝下去,开始满嘴流血。康光磊在大学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称,原告问了他窗台瓶里的是不是可乐,康光磊说不是,可能是清洗冰箱的东西,接着去忙了,后来就听到原告在二楼哭。杨杰在大学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称,原告先问了康光磊窗台上的饮料是什么,康光磊说是清洁剂,说了两遍不能喝,后来原告又问杨杰,也说不能喝,结果原告还是喝了。陈某某清洗楼上的冰柜,发现未拿清洁剂,回去拿时已经找不到清洁剂了。晨光酒店支付了陈某某五台冰柜的清洗费用共计3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被诊断为有机溶剂中毒。2009年8月4日,即3天后,原告出院。2009年8月8日,原告转入息县中心卫生院,原告提供诊断证明书证明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267.8元。2009年9月1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花费放射费100元。2009年9月11日,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2009年9月13日,原告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9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511.37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又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共花去医疗费4788.86元。2010年3月16日,原告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x元,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酒店后厨厨师长支付了2700元后,下余费用原告未得到赔偿,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鲁某甲系农业户口,在晨光酒店当学徒时未满16岁。漯河市晨光大酒店有限公司在2010年4月28日在漯河日报上进行注销公告,同日成立清算小组(由被告张某丁、张某丙、李某组成),其称将所有债务清偿后,于2010年6月12日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申请。2010年6月17日,漯河市工商局准予漯河市晨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注销申请。晨光酒店的原股东为张某丁(出资70%)、张某丙(出资27%)、李某(出资3%),清算后,三人分别分配股金65万元、19.6万元、2.98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某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漯河市晨光大酒店有限公司招聘未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从事雇佣活动,酿成本案纠纷,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第三人陈某某作为清洗冰柜的承揽人,未保管好清洗用具,对他人造成伤害,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然系未成年人,但是其在康光磊和杨杰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喝下清洁剂,其在事故发生时具备与行为能力相当的判断能力,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对个人行为自担一定的责任,减轻雇主的责任。三者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本院根据过错大小,将原告、晨光酒店和第三人的责任划分为40%、30%、30%。由于某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担的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由于某光酒店已经被注销,其在诉讼期间明知原告已经向其要求赔偿,但是仍然注销,清算组成员即三被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三被告应当依照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均应由雇主承担的说法,由于某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并且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第三人的过错造成他人的损害不应由定作人即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称原告的行为非从事雇佣活动范围不应承担责任的说法,由于某告在事故发生时虽超出雇佣活动范围,但是是在雇佣活动的空间和时间内发生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某告请求医疗费x元,根据医疗票据,本院支持x.23元。对于某告要求的息县白土店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由于某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2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003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200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本院支持x.50元(4806.95元/年×20年×50%=x.50元)。原告从事故发生到鉴定结论前一天,共计226天。对于某告请求的营养费2500元,本院支持2260元(226天×10元=2260元)。对于某告请求的误工费6666.67元,由于某告未满16周岁,故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本院支持2976.36元(4806.95元/年÷365天×226天=2976.36元)。对于某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伤残程度,本院支持x元。对于某告请求的复印费,由于某有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38元。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依据过错比例即30%应承担x元(x.38元×30%)。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再依据出资比例即70%、27%、3%承担各自的责任。由于某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赔偿原告鲁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x元;被告张某丁承担x.50元(x元×70%);被告张某丙承担x.45元(x元×27%);被告李某承担1315.05元(x元×3%);

二、驳回原告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40元,原告鲁某甲负担2040元;被告张某丁负担700元、张某丙负担270元、李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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